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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王有明、陈科分、胡水林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水林,王有明,陈科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刑终4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水林,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湘潭县,现住湘潭县。2012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3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被湖南省湘潭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3日由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王有明,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湘潭县,现租住在湘潭县。1997年6月27日因犯组织他人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4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被湖南省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7年2月8日被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陈科分,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湘潭县,现租住在湘潭市雨湖区。2011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4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6年9月14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7年1月8日被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有明、陈科分、胡水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湘0321刑初4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水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光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原审被告人王有明、陈科分、胡水林三人于2016年7月16日携带刀片等作案工具在湘潭县蔡石公路线上的中巴车实施扒窃,盗得现金1400元。2、2016年8月8日,原审被告人王有明、陈科分、胡水林经商议携带刀片、剪刀等作案工具欲一起再次在湘潭县蔡石公路线中巴车上实施扒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石某的陈述;原审被告人王有明、陈科分、胡水林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等。原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有明、陈科分、胡水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王有明、陈科分、胡水林实施的第2笔犯罪行为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王有明、陈科分、胡水林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有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原审被告人王有明、陈科分、胡水林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审被告人王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原审被告人陈科分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原审被告人胡水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水林以“量刑过重,上诉人有立功情节”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判决其缓刑。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胡水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湖南省湘潭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办案说明、湖南省湘潭县公安局向上诉人所作询问笔录、湖南省湘潭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材料复印件、张波平、王有明讯问笔录复印件、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潭县检公诉刑不诉[2016]26号不起诉决定书复印件。以证实其向公安机关主动提供线索抓获两名犯罪嫌疑人,有立功情节的事实。公诉机关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材料均系在本案到案之前的材料,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胡水林上述行为不构成立功。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水林所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但上诉人胡水林的上述检举、揭发行为发生在本案到案之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的规定,依法不构成立功,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16日6时许,原审被告人王有明、陈科分、上诉人胡水林三人经事先电话联系到湘潭县蔡石公路线上的中巴车上实施扒窃。当日上午8时许,王有明、陈科分、胡水林三人携带刀片等作案工具在湘潭县蔡石公路杨嘉桥镇蔡家嘴地段登上湘C59***号牌湘潭西至黄荆坪的中巴车,王有明坐在中巴车驾驶位的台板上,胡水林、陈科分分别坐在车厢的后排、中排,三人在车上互相掩护意图对乘坐该台中巴车的乘客实施扒窃。当该台中巴车行至湘潭县杨嘉桥镇九江村地段时,石某上车后坐到王有明身旁,而后王有明、陈科分、胡水林三人相互掩护,由王有明具体实施扒窃,将石某放在裤口袋内的1400元现金扒走。得手后,被告人王有明、陈科分、胡水林三人在杨嘉桥镇电厂街三角坪处下车逃离现场,并将所扒得的款项予以均分。2、2016年8月8日,原审被告人王有明、陈科分、上诉人胡水林经商议携带刀片、剪刀等作案工具欲一起再次在湘潭县蔡石公路线中巴车上实施扒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上诉人胡水林及原审被告人王有明、陈科分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有明、陈科分、上诉人胡水林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董某、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相片、指认现场照片;湘潭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视频截图;被害人指认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原审被告人王有明、陈科分、上诉人胡水林的身份信息资料;湘潭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说明及三原审被告人被抓获时着装照片;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4)潭刑初字第263号、(2015)潭刑初字第373号、(1997)潭刑初字第17号、(2013)潭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潭中刑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书;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3]岳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2)芦法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湘潭县公安局杨嘉桥派出所办案说明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水林及原审被告人王有明、陈科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王有明、陈科分、上诉人胡水林实施的第2笔犯罪行为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王有明、陈科分、上诉人胡水林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有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原审被告人王有明、陈科分、上诉人胡水林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胡水林主张原审对其量刑过重及有立功情节,经查不能成立,故对胡水林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仁平审 判 员  刘欢欢代理审判员  付斯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赵 望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