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钟勇芬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勇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8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勇芬,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灵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勇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勇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钟勇芬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沿河路往沙田大道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沙田镇民田大街铭邦厂对出路段时,该车车头与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钟勇芬被送院治疗。2016年8月9日9时许,公安机关书面传唤钟勇芬到案接受调查。经检验,钟勇芬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7.09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钟勇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钟勇芬已赔偿了刘某的损失,刘某对钟勇芬的行为予以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钟勇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勇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勇芬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勇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灿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淑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