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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3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原告郑维山与被告王作军、景泰县宏达石料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维山,王作军,景泰县宏达石料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423民初443号原告:郑维山,男,汉族,1966年6月25日,现住甘肃省景泰县。委托代理人:董克怀,景泰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作军,男,汉族,1973年2月6日生,现住景泰县。被告景泰县宏达石料厂。法定代表人杜怀宏,该厂厂长。原告郑维山与被告王作军、景泰县宏达石料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原告郑维山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郑维山因与俩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而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郑维山撤诉。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维山负担。审判员  卢清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廷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