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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异议人四川和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联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杨某民间借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和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联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903执异20号异议人:四川和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和。异议人:成都联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和。申请保全人:杨某,男,汉族。本院在杨某与四川和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联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四川和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联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对(2017)川0903财保1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四川和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联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称:异议人在申请保全人杨某处借款人民币本金为人民币1878916元,加利息不超过300万元,但法院将异议人位于温江丽阳星座的11套住房予以了查封,共查封房屋1000余平方米,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7000元,法院查封加之近400余万元的房产,且申请保全人杨某仅提供了价值约100万元的担保物,故异议人认为法院在保全过程中没有严格审查,被查封物和担保物的价值。法院查封的房产中4栋21层5、6号房屋已出售给李某某,不是异议人的财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被申请人的债权金额多余的部分的房产查封;请求解除对案外人李某某的财产查封。申请保全人杨某称:异议人在2016年1月起诉到法院,在保全时了解当地的房价,并从房地产公司及房管部门查询反映出所查封的11套房屋面积都只有68平方米,不存在超标查封的问题。只要被保全人把欠申请保全人的钱偿还了,或者被保全人拿其他财产担保,申请保全人同意解封。本院查明,杨某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7)川0903财保12号《民事裁定书》,对成都联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温江丽阳星座4栋18层2号房屋、4栋19层3号房屋、4栋20层1号房屋、4栋21层5号房屋、4栋21层6号房屋、4栋22层1号房屋、6栋20层3号房屋、6栋22层1号房屋、6栋3层3号房屋、6栋6层4号房屋、6栋7层2号房屋予以查封,查封限额3000000元,查封期限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后杨某对四川和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联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温江丽阳星座4栋21层5、6号房屋2016年3月9日异议人与李某某签订了《定购协议》。杨某与四川省和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和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在审理中,现尚未审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全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本案中,关于异议人四川和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联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出的超标的查封问题,因双方的诉讼及执行尚未终结,尚未有最终结论,其次,被查封财产的价值尚未通过合法程序评估确定其实际价值,异议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价值,同时该裁定查封限额是在双方诉争标的内。因此,异议人认为该查封行为存在超标查封的情形缺乏充分依据,要求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请求解除成都市温江区温江丽阳星座4栋21层5号、6号房屋的查封,对涉及该标的案外人李保全已向本院提出保全异议,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四川和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联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保全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曾烈光审判员  林凤富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