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执异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王某,青岛博洛尼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青岛艾戴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执异126号案外人丁某。委托代理人袁万鹏,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某。委托代理人范围,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冰,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杨国辉,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青岛博洛尼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乐尧,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国辉,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青岛艾戴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乐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辉,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刘某与王某、青岛博洛尼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青岛艾戴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丁某于2017年2月2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丁某称,案外人收到执行法院的(2017)鲁02执5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案外人将每年应付王某的房租×万元支付给执行法院,但该项协助执行义务已无事实依据,案外人已不存在继续支付租金的可能,应撤销要求案外人履行义务的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如果上述租赁协议最终能够履行且案外人依据协议应向王某支付今后的租金时,案外人愿意依法履行法院提取王某房屋租金收入的义务。本院查明,刘某与王某、青岛博洛尼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青岛艾戴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以(2016)鲁02民初596号民事调解书审结,该调解书确定王某于2016年12月26日前偿还刘某借款本息人民币×元及相应利息;青岛博洛尼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青岛艾戴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向案外人丁某送达了(2017)鲁02执5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案外人丁某协助提取其每年向被执行人王某支付的租金140万元。另查明,案外人丁某与王某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万元,2015年9月28日签订第二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万元,王某将其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台湾路6号金宏花园5号楼网点的房屋租赁给案外人丁某使用,租赁期限分别为2015年6月1日至2025年5月31日、2016年5月1日至2026年4月30日。除合同签订时交付的租金外,其余租金均为半年一付。审查过程中,案外人丁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一份王某2017年2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同意我借丁某的欠款与丁某应付房租相互折抵”,并附有王某分三次借其×元的借条、收据及汇款凭证。证明:在租赁关系有效情况下,现尚无到期租金需要交付;2、王某与2017年3月15日向丁某发出的《单方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内容为解除与丁某之间的两份租赁协议,搬离租赁房屋。证明:因王某原因,租赁关系可能解除,协议解除后将无租金以履行法院协助义务。3、丁某委托律师,就王某单方面书面通知解除租赁协议事宜,向王某送达的《律师函》。内容主要为:由于王某单方面解除租赁合同,致使丁某为经营对房屋的装修等损失约300万元,要求与王某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证明:如果租赁协议解除,丁某可向王某主张损失赔偿的数额,远大于每年需支付的房租。被执行人王某对上述证据及事实均认可,并表示因与申请执行人协商以涉案房屋抵债,与案外人的租赁协议确需解除,其与丁某的纠纷另行处理。本院认为,案外人丁某与被执行人王某虽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应付约定的租金,但是根据案外人丁某提供的证据,其是否还继续承担向被执行人王某支付房屋租金的义务以及租金数额,因丁某与被执行人尚存在其他民事纠纷和被执行人单方面解除租赁协议的行为,目前尚难以具体确定。执行法院要求案外人丁某协助法院提取每年的房屋租金×万元属证据不足,至于租赁双方是否尚存在履行房屋租金支付义务的实体权利,当事人应当在诉讼程序中予以确认。另一方面,因丁某与王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尚未实际解除,如果双方纠纷解决后,丁某依据约定或生效法律文书仍应向被执行人支付房租,则应继续按照本院的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的要求,依法履行协助义务。综上,案外人丁某的异议理由足以排除法院的执行行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丁某协助法院提取其每年向被执行人王某支付房屋租金×万元的执行。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伍亚荣审 判 员  刁培峰代理审判员  王晓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