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7101执3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野马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信源浮法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张海霞、王本兴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鲁木齐野马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信源浮法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张海霞,王本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7101执3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野马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650100556497825F,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昆明路158号野马大厦。法定代表人:陈强,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新疆信源浮法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650106697801464K,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东坪路278号。法定代表人:张海霞。被执行人:张海霞,女,汉族,1967年6月16日出生,住所地:昌吉市三工镇区。被执行人:王本兴,男,汉族,1973年10月24日出生,住所地:昌吉市三工镇区。乌鲁木齐野马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信源浮法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张海霞、王本兴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1293835.18元,未结标的额1293835.1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海涛审判员 蔡文盛审判员 王焱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阿云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