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洪玲与孙忠亮、李冷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玲,孙忠亮,李冷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1721号原告:王洪玲,女,1957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方美,徐州市贾汪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忠亮,男,1984年1月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李冷,女,1990年5月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原告王洪玲与被告孙忠亮、李冷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方美、被告孙忠亮、李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97.53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637.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日上午9时许,原告王洪玲与被告孙忠亮因空调漏水问题发生争吵,后二被告将原告王洪玲打伤。同日,原告王洪玲入住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0天。被告孙忠亮辩称,因我家的空调滴水影响到原告王洪玲,原告王洪玲找到我要求把空调挪走,我不愿意,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打架。原告王洪玲在我家里拿铁簸箕把我的头打破,缝了两针,我始终没有打原告王洪玲。被告李冷辩称,原告王洪玲的伤是她在我家门口打完我对象孙忠亮以后,伸手抓住我的睡衣领子,原告王洪玲准备打我,我就打了原告王洪玲头部两下。原告王洪玲支付的医药费要赔,打架有关的费用我承担,和打架无关的我不承担。原告王洪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接处警登记表一份、病案材料一组、住院收据一张、费用清单两张、护理人员的户口本一份、工资证明一份等证据,已经被告孙忠亮、李冷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洪玲与被告孙忠亮、李冷系上下楼邻居关系。2017年1月2日上午9时许,原告王洪玲与被告孙忠亮因被告孙忠亮家里空调漏水问题发生争吵,后原告王洪玲将被告孙忠亮头部打伤,被告李冷下楼后与原告王洪玲扭打在一起,被告李冷将原告王洪玲打伤,同日,原告王洪玲入住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7年1月11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近期避免体力劳动。3、门诊随诊、不适随诊。2017年1月11日,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卫生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本院认为,原告王洪玲与被告孙忠亮、李冷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应当和睦相处。被告孙忠亮、李冷在自己房子上安装空调无可厚非,也是正常的,但是,当你安装的空调漏水影响到原告王洪玲正常生活的时候,就应当及时的、主动的与原告王洪玲协商解决,然而,被告孙忠亮未能及时解决,当原告王洪玲要求被告孙忠亮解决时,原、被告均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导致双方争吵,原告王洪玲将被告孙忠亮头部打伤,被告李冷没有主动劝架,反而参与打架,被告李冷将原告王洪玲打伤,被告李冷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王洪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系被告孙忠亮所为,故被告孙忠亮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在该事件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王洪玲承担40%责任、被告李冷承担60%责任。原告王洪玲各项请求应认定为医疗费2879.47元;营养费9*34=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450元;误工费为39*80=3120护理费为9*80=720元,因原告王洪玲住院距离起家较近,而且其在庭审中未提供支付交通费的证据,对其要求给付交通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为7475.47元,故被告李冷赔偿原告王洪玲损失7475.47*60%=4485.2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洪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4485.28元;二、驳回原告王洪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王洪玲负担80元,被告李冷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