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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1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诉李志强、长治县川卫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及山西长治羊头岭南仙泉煤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李志强,长治县川卫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山西长治羊头岭南仙泉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C}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421民初8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住所地:长治县城迎宾西街123号。 负责人:崔淑敏,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志强,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长治县川卫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长治县西池乡申川村。 法定代表人:张向卫,职务:理事长。 被告:山西长治羊头岭南仙泉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县南仙泉村南崖上。 法定代表人:李义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俊,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宇,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治县支行)与被告李志强、被告长治县川卫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川卫合作社)及被告山西长治羊头岭南仙泉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仙泉煤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长治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平、被告李志强、被告川卫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向卫、被告南仙泉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俊和郭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志强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5月20日的借款本金34321.51元,利息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截止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为3519.69元);2、被告川卫合作社和被告南仙泉煤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志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4020120120011054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志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三年,借款用途蔬菜大棚,还款方式采用半年等额本息。被告川卫合作社和被告南仙泉煤业公司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2012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0元汇入被告李志强的银行账户。借款分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李志强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已构成违约。同时原告也告知被告川卫合作社和被告南仙泉煤业公司,请求其偿还借款,但被告川卫合作社和被告南仙泉煤业公司至今也未代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李志强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保证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的行为是严重违约行为。 被告李志强辩称,不同意还款,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被告没有收过农行的50000元借款,在合同上签过一次字,被告只是提供了身份证原件,贷款前农行没有实际入户调查,农行也没有向被告催过款,实际借款人是合作社,被告没有还过钱。 被告川卫合作社辩称,合作社是实际用款人,合作社同意承担贷款的全部责任。 被告南仙泉煤业公司辩称,借款没有实际汇入被告李志强的银行账户;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对借款人即被告李志强承担担保责任,不向合作社担保,合作社与银行恶意串通骗取担保,担保合同无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农行长治县支行提供的李志强身份证复印件、李志强常住人口登记卡、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贷款发放通知单、个人借款凭证以及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志强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志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三年,借款用于蔬菜大棚建设,还款方式采用半年等额本息。被告川卫合作社和被告南仙泉煤业公司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分期到期后,被告李志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川卫合作社和被告南仙泉煤业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李志强支付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志强辩称其未收到借款的意见,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南仙泉煤业公司辩称借款没有实际汇入被告李志强的银行账户和合作社与银行恶意串通骗取担保而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意见,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川卫合作社和被告南仙泉煤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和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借款本金34321.51元及截止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3519.69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长治县川卫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和被告山西长治羊头岭南仙泉煤业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元,由被告李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赵 杰 审判员 崔阿勇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