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鑫恒胜工贸有限公司、潍坊博平工贸有限公司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鑫恒胜工贸有限公司,潍坊博平工贸有限公司,潍坊鑫德汇工贸有限公司,尹德美,刘友志,张明山,尹德花,刘克强,玄秀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05民初1572号申请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被申请人:潍坊鑫恒胜工贸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潍坊博平工贸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潍坊鑫德汇工贸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尹德美。被申请人:刘友志。被申请人:张明山。被申请人:尹德花。被申请人:刘克强。被申请人:玄秀香。申请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潍坊鑫恒胜工贸有限公司、潍坊博平工贸有限公司、潍坊鑫德汇工贸有限公司、尹德美、刘友志、张明山、尹德花、刘克强、玄秀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潍坊鑫恒胜工贸有限公司、潍坊博平工贸有限公司、潍坊鑫德汇工贸有限公司、尹德美、刘友志、张明山、尹德花、刘克强、玄秀香银行存款1351409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申请人以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351409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窦中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南娟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