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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向书荣、向垣能、刘婷诉被告王洪、鑫友运输公司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这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书荣,向垣能,刘某,王洪,珙县鑫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836号原告:向书荣,男,194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向垣能,男,199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刘某,女,200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法定代理人:刘某1,女,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告:珙县鑫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金龙村二社。法定代表人:黄大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贵书,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主要负责人:王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蓓蓓、童梅,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书荣、向垣能、刘某与被告王洪、珙县鑫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友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书荣、向垣能、刘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及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1,被告王洪、被告鑫友运输公司、被告人保宜宾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书荣、向垣能、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合计540975.15元,被告人保宜宾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541336.7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9日12时23分许,被告王洪驾驶被告鑫友运输公司所有的川QXXXX重型平板货车由高县方向经206省道往宜宾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6线(遂宁---筠连)事故地点时与向乾友驾驶的由宜宾市翠屏区赵场镇方向经206省道往高县方向行驶的川CX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川CXXXXX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车上乘客刘某1、赵林贵、刘某受伤以及向乾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0日,宜宾市交警部门对本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王洪、向乾友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某1、赵林贵、刘某无责任。被告鑫友运输公司为川QXXXX车在人保宜宾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死者向乾友生前与三原告及刘某1自2003年至事发前一直居住在隆昌县黄家镇先锋社区中街55号,向乾友自2003年至2016年7月一直在木材加工店从事木工工作,主要生活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洪支付了40000元用于丧葬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131.5元,其中向书荣115662元(19277元/年×12年÷2人)、向垣能9638.5元(19277元/年×1年÷2人)、次女刘某57831元(19277元/年×6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1350元(150元/人×3人×3天)、住宿费1350元(150元/人×3人×3天)、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4500、车损6300元,合计782481.1元。虽被告王洪承担同等责任,但被告王洪所驾驶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转向不符合规定,车速过高且临危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主要原因,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扣除王洪已支付40000元,还应赔偿损失541336.77元[(782481.4-110000)×70%+110000-40000+(6300-2000)×70%+2000]。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洪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子是投了保险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只是驾驶员。被告鑫友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是答辩人公司的挂靠车辆,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实际车主彭久友自行承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宜宾公司辩称:答辩人只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责任;被答辩人应举证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过错责任分摊;鉴定刘某是否属适格主体产生的费用系被答辩人举证费用,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无证据证明刘某系向乾友亲生子女,不应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票据应与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其主张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标准过高,认可60元/天,住宿费过高,应提供正式票据;对于车损,仅提供购车发票,不能证明其损失,不应支持该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且真实、合法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刘某的身份证及户口簿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其与死者向乾友存在亲子关系,故以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四川中信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仅能证明向垣能、刘某系刘某1子女,但不能证明刘某系向乾友子女,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新光村村委会证明、先锋社区居委会、黄家镇派出所证明形式要件合法,能够证明刘某系向乾友子女存在高度盖然性,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劳动合同、租赁合同,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木竹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虽真实,但不能证明向乾友生前在此务工,不予采信;雷本刚证言与先锋社区证明、黄家镇派出所证明印证部分,予以采信,不同部分,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在校证明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川CX车辆登记证书、购车发票仅能证明车辆购置时的价格及所有人,但不能证明该车在事故中受损后实际的损失,不予采信。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形式要件不合法,且不属因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予采信;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应与事发时间一致,原告提供的票据多为事发后一两月产生的,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挂靠合同书真实、合法,但仅能证明鑫友运输公司与彭久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综上,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被告王洪驾驶登记在鑫友运输公司名下的川Q重型平板货车由高县方向经206省道往宜宾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6线事故地点时与向乾友驾驶的由宜宾市翠屏区赵场镇方向经206省道往高县方向行驶的川CX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川CX摩托车上乘客刘某1、赵林贵、刘某受伤以及向乾友经宜宾县医院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0日,宜宾市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向乾友驾驶机动车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装载”之规定,被告王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王洪、向乾友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1、赵林贵、刘某无责任。刘某1对此事故认定不服,向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当年9月7日作出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向乾友尸体于2016年7月24日在南溪区火化。另查明,事故中的另一伤者赵林贵伤情较重,颅内出血住院一月出院,目前未做伤残等级评定,刘某1、刘某伤情较情,经门诊治疗后痊愈。向乾友生前在四川省隆昌黄家镇先锋区社区中街55号与其子女向垣能、刘某、前妻刘某1共同生活。死者向乾友生前育有两子女,分别为长子向垣能,1998年10月22日生,现为在校学生,次女刘某,2003年12月26日出生。还查明,肇事车的实际车主系案外人彭久友,该车挂靠于被告鑫友运输公司,被告王洪系案外人彭久友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鑫友运输公司为肇事车在人保宜宾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保额为100万元,事发在保险期间。事发后,案外人彭久友支付原告40000万元丧葬费,被告王洪支付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洪与死者向乾友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死者向乾友生前事发时驾驶的三轮车为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因本事故致其亲属死亡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按责任比例分摊,即被告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洪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主张不成立。被告王洪事发时系履行职务,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本案中,雇主已将肇事车挂靠于被告鑫友运输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鑫友运输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宜宾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限额内代被告鑫友运输公司履行支付义务。死者向乾友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就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25233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5241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向书荣既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被扶养人向书荣生活费,不予支持;长子向垣能于1998年10月22日出生,事发至其年满18周岁尚有95日,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508.65元(19277元/年×95天/365天÷2人);次女刘某于2003年12月26日出生,事发至其18周岁尚有5年零160天,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2417.60元[19277元/年×(5+160天/365天)÷2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无证据证明误工费标准,本院酌定按100元/天×3人×3天计算,计900元。6、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诉请的证据不足,但原告因其亲属死亡必然产生上述损失,本院酌定两项损失为2600元。7、鉴定费:本项费用非因本事故所致损失,不属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该请求不予支持。8、车损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37759.3元。本事故中,尚有三轮车乘客赵林贵颅脑受伤未理赔,故在交强险项下,为赵林贵预留10000元。综上,被告人保宜宾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268879.65元[(637759.3-100000)×50%]。案外人彭久友已支付原告40000元、被告王洪支付原告5000元,应予抵扣,被告人保宜宾公司还应支付原告323879.65元(100000+268879.65-40000-5000)。依照《》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向书荣、向垣能、刘某因其亲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323879.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向书荣、向垣能、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05元,由原告向书荣、向垣能、刘某负担2302.5元,被告珙县鑫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子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