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6执4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卢德龙、朱定一、黄笑梅、朱家璧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德龙,朱定一,黄笑梅,朱家璧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26执4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卢德龙,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个体,住铜鼓县。被执行人:朱定一,男,196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康市人,商人,住湖南省长沙市。被执行人:黄笑梅,女,1960年5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康市人,商人,住湖南省长沙市。被执行人:朱家璧,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康市人,商人,住湖南省长沙市。本院在执行卢德龙(以下简称申请人)与朱定一、黄笑梅、朱家璧(以下简称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2015)铜塅民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2016年11月前的利息款36045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在执行中,本院已轮候查封朱定一住房一栋,因该房屋此前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本院暂无法将其立即处理变现。且本院通过江西法院审判执行平台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限制其高消费和限制出入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亦不能提供被执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赖 震审判员 吴 冀审判员 林晓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诗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