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冯红红与诸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红红,诸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1052号原告冯红红,女,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徐江伟,无锡市锡山区张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诸江,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优谷商务园2号楼、3号楼。代表人杨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斌,该公司员工。原告冯红红与被告诸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红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江伟,被告诸江,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红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1988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6元/天*20天扣除诸江支付的300元),营养费320元(16元/天*20天),护理费600元(100元/天*16天扣除诸江支付的1000元),误工费15150元(150元/天*101天),交通费500元;2、由诸江承担80%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诸江驾驶苏B×××××号小轿车与其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产生上述损失。被告诸江辩称:事故责任及冯红红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认定,其已垫付医疗费9210元,护工费1000元,伙食费3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前观看的现场监控记录,冯红红存在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5805.35元。关于冯红红主张的各项损失,急救费发票应属于医疗费,故医疗费总金额应为2008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每天18元,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上述期限均为16天,误工期限根据冯红红伤情认可46天,因冯红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发时实际收入及减少情况,故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77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8月22日,诸江驾驶苏B×××××号小轿车,沿锡山区锡东大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锡沙老线交叉路口直行通过时,遇冯红红在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线上由东往西步行通过路口,结果发生碰撞,致冯红红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因无法查证事发时双方当事人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公安交警部门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交通事故案卷中现场监控记录显示,冯红红在人行横道过马路时东西方向的车辆尚未通行,事发后东西方向的车辆才开始通行。保险公司为苏B×××××号小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其中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冯红红于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7日因本次事故门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20089.07元(其中诸江垫付医疗费9120元,其他费用1300元),期间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内损伤(轻型),脑震荡,左顶头皮挫裂伤,左枕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外伤性眩晕症。2016年9月7日医院诊疗证明书建休一个月,2016年10月7日医院诊疗证明书建休半个月,2016年10月23日医院诊疗证明书建休半个月,2016年11月8日医院诊疗证明书建休贰周,2016年11月24日医院诊疗证明书建休贰周,2016年12月10日医院诊疗证明书建休壹周。三、事发前冯红红开设微店从事保洁清扫工作,以现金或微信付款方式结算保洁费,收费标准按照建筑面积自行约定。以上事实有原告冯红红,被告诸江提供的证据及交警部门案卷、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冯红红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受伤,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事发时无法查证双方当事人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本起事故责任未作认定,审理中,本院查看现场监控记录后认为,事发时冯红红在人行横道过马路时东西方向的车辆尚未通行,事发后东西方向的车辆才开始通行,故冯红红应当存在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诸江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冯红红自负30%责任。关于冯红红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冯红红的主张及现有证据,确认医疗费2008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288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冯红红提供的证据,可以佐证其对外从事保洁工作的事实,其主张的误工标准并未超过其所在的江苏省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但其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本院结合其伤情及相关规范综合考虑认为误工期60天为宜。因保险公司为苏B×××××号小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就应当在该险责任范围先行承担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冯红红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冯红红10260元,两项合计2026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665.07元,由诸江按70%责任承担即7465.55元,保险公司为苏B×××××号小轿车承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者险,故诸江承担的赔偿金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中予以理赔,诸江垫付的10510元,由冯红红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对于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红红27725.55元,其中支付冯红红17215.55元,支付诸江10510元。二、驳回原告冯红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冯红红负担4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52元(冯红红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元,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谭学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骆文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