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潘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刑初251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文,男,汉族,1981年1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户籍地郓城县,高中文化,厨师,住东营市东营区。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处。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潘文三次来到东营市东营区商业街“都市丽人”内衣店内,盗窃店主姜某的现金共计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秦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监控录像调取说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量刑事实:被告人潘文利用之前在“都市丽人”内衣店工作之机,偷配钥匙,在离职后三次盗窃财物价值1500元;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10日在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红卫村将被告人潘文抓获,被告人潘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文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元,并为可能判处罚金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上述事实,除定罪事实的证据外,另有查获经过、收据、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为可能判处罚金刑的执行提供财产保证,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忠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一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