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922民初3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吴某1与陈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陈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3268号原告:吴某1,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陈某,女,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吴某1要求被告陈某承担孩子抚养费,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以抚养费纠纷立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本纠纷应属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原告吴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某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5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08年10月21日举办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吴某2,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6年4月18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吴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但事隔几个月,被告分文未给,故诉至法院。被告陈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2。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其中关于吴某2的抚养问题双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约定吴某2由原告吴某1抚养,被告陈某每月承担500元的抚养费,直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女方有看望孩子的权利。但至今被告未给付抚养费,特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协议离婚,其中原、被告关于吴某2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的支付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吴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系协议离婚,并对吴某2的抚养权及抚养费支付金额、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吴某2抚养费500元至18周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应从离婚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至吴某218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25日前。二、被告陈某对吴某2享有探望权,时间为每年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星期日。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玲代理审判员  赵瑞娜人民陪审员  唐富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戴晓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