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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2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宋国强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275号原告:宋国强,男,1972年2月6日生,汉族,住元氏县,委托代理人:魏敏贞,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764051;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路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负责人:邓坦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辉,该公司员工。原告宋国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敏贞、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建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7日,宋海安驾驶原告实际所有的冀A×××××冀A×××××重型货车与佟庆锋驾驶的鲁P×××××/鲁P×××××重型货车在青兰高速发生追尾相撞,造成驾驶人宋海安、乘车人常占洪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宋海安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审核宋海安驾驶证和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就本车人员和车辆的损失应当先扣除无责交强险限额后我公司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同原告诉称。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宋海安负全责;2、保险合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情况,车损险238000,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3、冀A×××××车辆车损193688元,依据是公估报告书;4、冀A×××××施救费19000元票据一张;5、路产损失3550元票据一张;6、评估费10000元。人伤损失共计36226.99元,其中宋海安住院16天,医药费16468.4元票据两张,误工费11398.49元,计算方法:57784/365*72=11398.49元,提供宋海安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诊断证明书两份,证实休息时间为出院后56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人一天一百元计算16天共计1600元;伙补160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16天8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共计32866.89元。其中常占洪住院7天,医药费5221.98元票据两张;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计算7天是1110.1元;护理费7*100=700元;伙补7*100=700元;营养费每天50元是3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360.1元。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责任认定书、保险合同没有异议;2、对车损的报告我们认为金额过高,公估报告所附的车辆损失照片与其认定的损失项目并不完全对应;4、对施救费我们认为收费金额过高,远远高于山东省物价局制定的事故车辆施救的收费标准;5、对路产损失票据没有异议,但是应当附路产损失清单;6、基于对评估报告的不认可所以对评估费也不认可;7、对宋海安和常占洪的医疗费票据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于营养费不认可,没有相关的医嘱。对于宋海安的误工期有异议,我们认为应当是住院期间。常占洪的误工费没有异议,对于两个人的护理费标准我们认为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以上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原告的损失为:1、冀A×××××车辆车损193688元,系本院委托公估机构作出的报告,该报告书客观、公正、合理,予以采信;2、冀A×××××施救费19000元,为涉县青兰清障施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正式发票,予以认可;3、路产损失3550元,系邯郸高速公路管理局出具的路产赔偿专用收据,且有单位公章,应予支持;4、评估费10000元,评估费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上述车辆损失共计226238元。人伤损失宋海安住院16天,医药费16468.4元;误工费为交通运输业标准57784/365*(16+28)天=6965.74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354316/365*16=1470.38元;伙补100*16=160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16天=800元。其中常占洪住院7天,医药费5221.98元;误工费57784/365*(7+28)=5540.93元;护理费33543/365*7=643.29元;伙补7*100=700元;营养费每天50元是350元。二伤者交通费酌定共计1000元,以上人伤损失共计40760.72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限额后进行理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无责车辆与车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伤者可就对方无责车辆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另行起诉。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121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226238+40760.72-12100=254898.72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五十七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国强各项经济损失254898.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耿一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家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