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渭南艾利斯环艺洲际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郑顺潮专利申请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渭南艾利斯环艺洲际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郑顺潮
案由
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民终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渭南艾利斯环艺洲际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代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栋,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富磊,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顺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亮,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渭南艾利斯环艺洲际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利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顺潮专利申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艾利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栋、富磊、被上诉人郑顺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赵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艾利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存在程序瑕疵,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艾利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被上诉人郑顺潮签名(简写为:郑)的工资领取单、费用报销单以及含有郑顺潮承认为艾利斯集团总经理(负责人)的录音。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申请鉴定。上述两份证据是本案的核心证据,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一审中法庭也从未就关键证据的鉴定问题询问过双方当事人,存在程序瑕疵。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的工资领取单及费用报销单上均作为总经理进行了签字,且其在录音中早已承认其系上诉人公司总经理(负责人)。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物质技术条件完成了涉案技术的研发,却在上诉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以个人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发明专利申请,侵犯了上诉人的专利申请权,给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郑顺潮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客观正确。本案争诉的技术方案是否是一项职务发明,上诉人艾利斯公司与被上诉人郑顺潮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向郑顺潮支付任何劳动报酬。上诉人仅仅以口述辩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也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上诉人未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未证明郑顺潮利用了艾利斯公司的资金、物质、设备等完成了涉案技术方案,依法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艾利斯公司系一家生产企业,所用设备为向第三方采购,其本身不具备任何生产、研发该种设备的能力。艾利斯公司既然连生产和研发该设备的能力都没有,何来专利申请权之说。其主张被上诉人侵犯其专利申请权与其企业性质明显矛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艾利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因郑顺潮侵犯艾利斯公司“生活垃圾处理系统及利用其对生活垃圾进行处理的方法”技术方案的申请专利权给艾利斯公司造成的损失10000元;2、判决确认申请号为201310731164.7,发明名称为“生活垃圾处理系统及利用其对生活垃圾进行处理的方法”(下文简称“涉案技术”)的专利申请权为艾利斯公司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郑顺潮承担。一审法院对艾利斯公司的证据认定如下:署名为“郑”工资领取单及费用报销单,真实性认可,但工资领取单及费用报销单均无郑顺潮的签字,费用报销单上署名的“郑”字无法证明是郑顺潮,证明目的不认可;中外合资经营合同、增资及认购协议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证明郑顺潮利用艾利斯公司的机械设备进行技术研发;外商投资企业年度经营状况联合申报书(2013年度)、(2014年度),因无印章,无填报日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明记载:“郑顺潮自2012年至现在常驻我村管辖范围内的渭南市经开区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厂内工作、生活和居住。”,但无法证明郑顺潮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相应专利申请权由艾利斯公司所有;录音,由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人证言,因两名证人均系艾利斯公司的员工,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公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公证书的内容无法证明郑顺潮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相应专利申请权由艾利斯公司所有。艾利斯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基本情况,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无法证明郑顺潮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报警回执、立案告知书、陕西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查询结果,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印证艾利斯公司的起诉是其意志的表达,予以认定。对郑顺潮的证据认定如下:陕西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查询结果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受案回执,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渭南市生活垃圾处理项目设备采购合同、《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艾利斯公司企业基本情况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艾利斯公司起诉状上加盖的印章,虽与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同,由于艾利斯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不认可备案的印章,本案起诉也得到艾利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认可,因此,本案艾利斯公司的诉讼资格适格。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争诉的技术方案是否是一项职务发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本案中,艾利斯公司主张郑顺潮是其公司的总经理,既没有提交任命文件,也没有向郑顺潮支付报酬的凭据,况且郑顺潮即便是艾利斯公司的总经理,技术开发也不能确认是其的工作任务。艾利斯公司还主张郑顺潮主要是利用其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涉案技术,除两名艾利斯公司员工的证言外,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艾利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郑顺潮是执行艾利斯公司的任务,也不能证明郑顺潮是利用艾利斯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发明创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艾利斯公司主张郑顺潮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相应专利申请权由艾利斯公司所有,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渭南艾利斯环艺洲际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渭南艾利斯环艺洲际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争诉的技术方案是否是一项职务发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其公司的总经理,但上诉人既没有提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任命文件,也没有提交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的证据,更无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郑顺潮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上诉人仅凭简写为“郑”的工资领取单、费用报销单以及郑顺潮并不认可的录音来主张郑顺潮是其公司总经理的证据明显不足。上诉人认为原审未对简写为“郑”的工资领取单、费用报销单上的签名以及郑顺潮并不认可其为上诉人总经理的录音进行鉴定,程序存在瑕疵。首先,双方当事人并未就签名和录音申请鉴定,其次,即便如上诉人所称郑顺潮是其公司的总经理,上诉人提交其两名员工的证言,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主要是利用其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涉案技术。但因该两名员工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被上诉人郑顺潮主要是利用其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涉案技术,因此,上诉人未能证明被上诉人郑顺潮主要是利用其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涉案技术,其主张涉案技术方案是一项职务发明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艾利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渭南艾利斯环艺洲际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小敏代理审判员 涂道勇代理审判员 罗红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竹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