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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何万明、郭泽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万明,郭泽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76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万明,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邹汉文,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泽军,男,1995年9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慧,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万明、郭泽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万明、郭泽军及其辩护人邹汉文、张慧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提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6年2月26日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并于同年3月23日提交武某刑追诉〔2016〕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本案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提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6年9月23日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同年10月22日申请恢复审理,本案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提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何万明、郭泽军伙同杨超然(另案处理)在武汉市汉阳区翠微新城被害人曹某家中,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曹某价值人民币11264元的铂金PT950项链1条及首饰、皮带等物品。而后,被告人何万明、郭泽军伙同杨超然又在武汉市汉阳区翠微新城被害人杨某2家中,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盗得其共价值人民币13095元的周某2重4.47克千足金吊坠手链1条、老凤某重4.38克千足金带吊坠项链1条、重4.297克18K金和某玉手链1条、重4.915��18K金和某玉手链1条及其他首饰若干。同日20时许,被告人何万明、郭泽军伙同杨超然在武汉市汉阳区闽东国际小区被害人何某3家中,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盗得其共价值人民币30025元的重27.41克足金手镯1个、带钻石吊坠铂金项链1条、带吊坠足金项链1条、重3.23克千足金戒指1枚、重4.271克铂金PT950戒指1枚、重1.76克足金耳环1对、重5.364克铂金PT950项链1条、重2.588克铂金PT990耳环1对、重4.54克铂金PT950戒指1枚、重8.548克铂金PT950项链1条及人民币6万元、港币约1900元、澳门币30元、黄金首饰等物品。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何万明、郭泽军在武汉市武昌区静安路城市公园小区被害人贾某家中,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窃其价值人民币1920元重6.4克千足金戒指1枚、人民币1200元及首饰、手表等物品。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何万明、郭泽军在武汉市汉阳区��微新城三期被害人周某的家中,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盗窃其财物。2014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何万明在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云大知城小区,入室盗窃被害人陈某2现金、黄金手链等物品,后从卫生间防盗窗处逃离现场。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何万明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玫瑰湾,撬门入室盗窃被害人李某2笔记本电脑、相机等财物。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何万明、郭泽军在武汉市在盛东源商务酒店425号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查获赃物手表等物品。涉案手表已发还被害人贾某。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曹某、杨某2、何某3、贾某、周某、陈某2、李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何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发票,DNA鉴定书、比中通���基因信息,物证检验意见书等书证及被告人何万明、郭泽军和同案犯杨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万明、郭泽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何万明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万明、郭泽军定罪处罚。被告人何万明仅承认单独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2笔盗窃事实,对其它指控均予以否认。被告人郭泽军仅承认单独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4笔盗窃事实,对其它指控均予以否认。辩护人邹汉文辩称除被告人何万明承认的盗窃事实外,其它指控均证据不足。辩护人张慧辩称除被告人郭泽军承认的盗窃事实外,其它指控均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何万明进入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云大知城小区,盗窃被害人陈某2现金、黄金手链等物品后,从该室卫生间防盗窗逃离。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何万明撬门进入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玫瑰湾,盗窃被害人李某2笔记本电脑、相机等财物后逃离。2014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何万明、郭泽军伙同杨某1(另案处理)在武汉市汉阳区翠微新城小区,由被告人郭泽军及杨某1望风,被告人何万明撬门进入该小区曹某家中,盗得曹某价值人民币11264元的铂金PT950项链1条及首饰、皮带等物品。而后,被告人何万明、郭泽军伙同杨某1在该小区,由被告人郭泽军及杨某1望风,被告人何万明撬窗进入该小区杨某2家中,盗得杨某2共价值人民币13095元的4.47克周某2千足金吊坠手链1条、4.38克老凤某千足金带吊坠项链1条、4.297克18K金和某玉手链1条、4.915克18K金和某玉项链1条及其他首饰若干。同日20时许,被告人何万明、郭泽军伙同杨某1在武汉市汉阳区闽东国际小区,由被告人郭泽军及杨某1望风,被告人何万明撬窗进入该小区何某3家中,盗得何某3共价值人民币30025元的27.41克足金手镯1个、带钻石吊坠铂金项链1条、带吊坠足金项链1条、3.23克千足金戒指1枚、4.271克铂金PT950戒指1枚、1.76克足金耳环1对、5.364克铂金PT950项链1条、2.588克铂金PT990耳环1对、4.54克铂金PT950戒指1枚、8.549克铂金PT950项链1条及黄金首饰等物品以及现金人民币6万元、港币约1900元、澳门币30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郭泽军撬门进入武汉市武昌区静安路城市公园小区贾某家中,盗窃贾某价值人民币1920元的6.4克千足金戒指1枚及首饰、手表、佛珠手链等物品以及现金人民币1200元。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何万明翻窗进入武汉市汉阳区翠微新城三期周某的家中,盗窃财物。2014年11月1日,公安民警在��汉市盛东源商务酒店425号房间将被告人何万明、郭泽军抓获,现场查获被害人贾某所属的手表、佛珠手链等物品。现已发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押送人信息,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万明、郭泽军的身份信息及前处、到案等情况。2、被害人曹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4年10月24日我家武汉市汉阳区翠微新城被盗,被盗物品有18K带PT950钻坠项链一条及其他首饰、皮带等物品。小偷是翻进楼下大阳台,把大阳台的防盗门撬开钻进室内的。3、被害人杨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我住在武汉市汉阳区翠微新城。2014年10月24日16时30分家中没人,到23时30分我们回家,发现家中被盗。我家是复式楼,三楼和四楼门是好的,三楼的小��台拉门锁被拉坏,侧边有推拉、损坏的痕迹。警察勘查后,发现小偷是把楼下北面小封闭阳台的窗户锁撬开翻进室内的,楼上楼下的地板上都留下了小偷的脚印。被盗物品有千足金黄金吊坠手链1条,有3个吊坠,分别重1.16克、1.11克、2.2克;千足金吊坠项链一条,项链重2.8克,坠子挂件重1.58克;18K金和某玉吊坠项链1条;18K金和某玉手链1条及其他首饰若干。4、被害人何某3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4年10月24日11时左右我出门,20时30分左右回到汉阳闽东国际的家,发现家中被盗。小偷是把我家厨房窗户的防盗网弄断后钻进室内的。一个卧室房门被撬开,被盗物品有现金人民币6万元,港币约1900元,澳门币约30元,27.41克黄金镯子1个,带钻石吊坠铂金项链1条,带吊坠足金黄金项链1条,1.76克足金耳环1对,3.23克足金戒指1枚,4.271克PT950铂金戒指1枚,2.588克PT990铂金耳环1对,5.364克PT950铂金项链1条,4.54克PT950铂金戒指1枚,8.549克PT950铂金项链1条及其他黄金首饰等物品。5、被害人贾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我住武昌静安路城市公园小区。2014年10月31日10时许我从家里外出上班,约21时回家开门时发现家里大门用钥匙打不开,我联系开锁师傅来开锁,锁匠把大门打开后发现大门锁眼里被人塞进了一段锡纸。进屋后发现东西都是完好的,我进卧室检查,发现家里被盗。被盗物品有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千足金戒指1枚;飞亚达石英手表1块,手表背后写着我和朋友周某1的姓名和纪念日,以及其他物品。6、被害人周某的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1月23日周某荣发现汉阳区翠微腹地新城的家中被盗,厕所窗户被撬开。其有9个月未在家居住。7、被害人陈某2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我现住昆明市经开区云大知城小区。2014年4月11日21时10分左右我回家,开门后开灯看见一名红衣男子从次卧往主卧卫生间里跑,我意识到可能是小偷,我和朋友追过去想把小偷控制住,但他在卫生间把门反锁了,我就把外门把手拉住,想把小偷控制在卫生间,同时叫我朋友妻子报警。过了一会儿我们感觉里面没动静了,推开门,小偷已经不在了。卫生间防盗窗被破坏,小偷从防盗窗逃跑了。15分钟后民警到现场,在我家卫生间窗户外台阶上发现一把老虎钳,在主卧卫生间窗台旁发现一个黑色打火机,在楼下卫生间对应的地方发现一些钱,一双白色手套。被盗物品有现金、黄金手链等物品。8、被害人李某2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我现住昆明市官渡区玫瑰湾小区。2014年6月19日16时20分左右我离开家,同日22时20分左右回家,发现家中门是开着的,门有被砸撬痕迹,保险箱被搬出来。被盗物品有笔记本电脑、相���等。9、监控录像、犯罪嫌疑人运动轨迹示意图、监控视频截图证实,2014年10月24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何万明、郭泽军、杨某1进入汉阳区翠微新城小区,同日19时5分许走出该小区,同日19时50分许进入汉阳区闽东国际小区,同日20时37分许走出该小区。10、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抓获现场的房间内搜查扣押了手表、佛珠手链、佛珠链,已发还被害人贾某;从房间卫生间吊顶内搜查扣押老虎钳、水管钳各一把,房间桌子下发现黑色单肩包一个,内有手套三双,“七”字形工具一个,长方形开锁铁片三个,条形铝箔七十八条等物;搜查扣押被告人何万明蓝色运动鞋一双。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物鉴(痕)字【2014】40号、33号、41���、42号司法鉴定书,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昆公司鉴【2014】法字第A859号、第A1288号DNA鉴定书,比中通报基因信息证实,2014年10月24日从武汉市汉阳区翠微新城入室盗窃案现场客厅地面提取鞋印1枚,与样本足迹(被告人何万明左脚行走捺印样本)是同一只鞋所遗留;同日从武汉市汉阳区翠微新城入室盗窃案现场客厅地面提取的鞋印1枚是被告人何万明穿用的鞋所遗留;同日从武汉市汉阳区闽东国际小区盗窃案现场厨房地面提取鞋印1枚,与样本足迹(被告人何万明左脚行走捺印样本)是同一只鞋所遗留;2014年11月23日从汉阳区翠微新城入室盗窃案室内地面提取鞋印一枚,与样本足迹(被告人何万明左脚行走捺印样本)是同一只鞋所遗留。2014年4月11日从昆明市经开区云大西路云大知城小区被盗案现场提取的卫生间凳子上深色打火机擦拭物及2014年6月19日从昆明市官渡区��瑰湾盗窃案现场提取的黑色菜刀刀柄上粘取物,与被告人何万明的DAN比对无容差。12、异地资源信息证实,被告人何万明、郭泽军于2014年10月16日乘同一车次G1159由武汉到广州南,同月20日乘同一车次G1130由广州南到武汉,同月26日乘同一车次G1119由武汉到广州南,后被告人何万明于同月28日乘G1116从广州南到武汉,被告人郭泽军于同月29日乘G70从广州南到武汉。同案犯杨某1于2014年10月15日乘G1130从广州南到武汉,同月26日乘G1119从武汉到广州南。13、武汉市汉阳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价格鉴证意见书阳价鉴证字【2014】231号、234号、233号、232号证实,铂金PT950项链1条(含铂金pt950钻石0.31ct吊坠1个)价格为人民币11264元;周某2千足金吊坠手链1条4.47克价格为人民币1341元,老凤某千足金带吊坠项链1条4.38克价格为人民币1314元,18K金和某玉手链1条4.297克价格为人民币5220元,18K金和某玉手链1条4.915克价格为人民币5220元;重27.41克足金手镯1个、带钻石吊坠铂金项链1条、带挂坠足金项链1条、3.23克千足金戒指1枚、重4.271克铂金PT950戒指1枚、1.76克足金耳环1对、5.364克铂金PT950项链1条、2.588克铂金PT990耳环1对、4.54克铂金PT950戒指1枚、8.549克铂金PT950项链1条价格共计人民币30025元;6.4克千足金戒指1枚价格为人民币1920元。14、证人何某2的证言:2014年10月27日或28日中午接到我叔叔何万明电话,说他到天河机场了,要帮他开间房。我就到盛东源酒店开了425房间。30日晚上我去酒店时,郭泽军也在房间。11月1日我和何万明、郭泽军,413房间的杨某2和他女友5人一起被警察带走,当时我跟何万明、郭泽军住425房,我跟郭泽军睡靠厕所那张床,何万明一个人睡一张床。在425房间,我看见一个黑白相间的包包,有三双手套、铁皮、内六角的钥匙等,在何万明的床上有念珠、手表等物品,在厕所的天花板上有手钳和管钳等工具。15、被告人何万明的供述:2014年11月1日11时许,我、何某2、郭泽军三人在盛东源商务宾馆425房间睡觉时,警察进来把我们三人控制住,后警察在房间桌子旁边找到一个黑色帆布包,并当面检查包内物品,我看见有三双布手套,两双白色的,一双黑色的,还有几个钢制工具。10月24日19时左右,我和郭泽军、“高个字”(姓名不详)三个人到的汉阳。刚才你们给我看的一小节录像,录像中的三个男子就是我们。武汉市汉阳区翠微新城盗窃案我做了。10月24日我和郭泽军、杨某1坐公交车到汉阳大道,我跟他们2人说我去买毒品,看到一个小区就进去了,我随身带着起子和手套。我通过楼梯口翻窗入户进入一个复式楼偷东西,偷了一些金银首饰,有18K项链、手链。��来到了闽东国际城,我一个人进去拿东西。10月24日晚上我们回来后,在超市买东西时和杨某1分开的。那天我穿着被扣押的蓝色运动鞋。我没有去过武昌区静安路城市公园小区。追加的两笔盗窃现场我去过。公安机关在酒店查获了手表、钱包、戒指、起子、老虎钳、一双蓝色运动鞋,手表在我酒店房间的床头柜上找到的,我不知道是谁放的,佛珠是10月31日晚上出现在我房间内。起子是我上次作案的工具,鞋子是我本人的。16、被告人郭泽军的供述:我跟何万明是老乡。2014年10月24日下午4、5点钟,我在盛东源商务酒店425房和何万明住在一起,我和何某2睡在靠近厕所的那张床。何万明单独睡一张床,放有佛珠、手表。杨某1是24日上午到酒店,杨联系的何万明,我不认识杨某1,但是出去时,何万明和杨某1在说话。我们下午去的汉阳,天快黑了,三个人一起出门,由何万明带路坐710路公交车过了长江大桥。下车后,我们跟着何万明走,走到一个小区,那个小区楼房不是很高,里面有点大,姓杨的提议去搞点钱,我们三个人出来就是搞钱(盗窃)的,何万明让我和杨某1在小区等候,每个位置大概等了十几分钟,何万明出来后我们去了另外一个小区,到了其中一栋楼,我和姓杨的跟着别人进去,坐电梯到了最高一层,好像是20多层,姓杨的和我一前一后从楼梯走了下来,到小区门口碰见何万明。视频里面的人就是我们三个人,我当天背着一个单肩包是姓杨的,回到酒店后姓杨的把包拿走了,我们分手了。10月31日晚上我一个人去武汉市武昌区静安路城市公园小区,那一笔我偷了手表、佛珠、戒指、现金,425房间的台子上的东西是我放的。17、同案犯杨某1的供述:2016年4月11日我从贵阳返回沿河途径沿河收费站时,被特巡警盘查身份。由于2014年10月我在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盗窃,两年以来非常内疚害怕,便主动交代了参与盗窃的违法犯罪行为,后被控制抓获。我和何万明、郭泽军是老乡,广东认识的。2014年10月一天,我从广州坐高铁到武汉后联系了何万明,在一个旅店和他碰了面,当时郭泽军也在。我们一起吃了中饭,吃饭时他们叫我跟他们一起出去偷东西,我同意了。饭后我们一起坐公共汽车到了一个地方。第一现场楼有六七层高,我就坐在两栋楼中间的绿化带旁亭子里,他们去了挨着的两栋楼,同时进去的。现场大概待了四五十分钟。进去时我把包给何万明了。随后我们三个人走路去了另一个小区,大概走了二三十分钟,小区楼蛮高,去那里的马路上有铁路。这次何万明在前,我和郭泽军在后面,进小区后就没看见何万明了。然后我和郭泽军两人进到一个单元楼,一起上���电梯到顶层,我们下楼走的消防通道,我把包给他,后来我们分开走散了,他电话让我在那儿等他,二十几分钟后他找到我,我们一起坐电梯下来的。出小区后,何万明在那儿。我们三个人一起坐的士回到旅店。当天我在旁边帮他们放风,我没有亲手偷东西,他们偷了几家几户,偷了什么东西我不清楚。监控视频显示我背了一个单肩包,包包是何万明给我背的,有点重,里面具体什么东西我没有看,也没问。回去知道里面装的水管钳等。后来进入高层小区后,我把包包给了郭泽军。事后在旅店郭泽军给了我2000元钱,后来我们一起坐高铁到广州后分开。18、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押金单、镶嵌钻石鉴定证书、销售单、武汉新世界百货武昌店现沽单、发票、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等证据印证了上述相关事实。综合以上证据分析:被告人郭泽军与同���犯杨某1均供述2014年10月24日何万明、郭泽军及杨某1三人一起出行的目的是盗窃,且二人对盗窃现场环境、行进路线及携带的单肩包特征的描述与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视频截图、犯罪嫌疑人运动轨迹示意图等证据相互印证,客观证实三人均出现在指控的第1、2、3笔盗窃现场,系结伙作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物鉴(痕)字【2014】40号、33号、41号、42号司法鉴定书,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昆公司鉴【2014】法字第A859号、第A1288号DNA鉴定书,比中通报基因信息证实,被告人何万明进入了指控的第1、2、3、5笔及追加起诉的两笔盗窃中心现场;且有证人何某2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指控的七笔盗窃中,被���人何万明、郭泽军伙同杨某1分工协作,共同实施了第1、2、3笔盗窃,被告人何万明单独实施了第5笔及追加起诉的两笔盗窃,被告人郭泽军单独实施了第4笔盗窃。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万明、郭泽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或单独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何万明单独盗窃三次,共同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4384余元;被告人郭泽军单独盗窃一次,共同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7504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万明、郭泽军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第4、5笔盗窃系被告人郭泽军、何万明共同犯罪,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万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郭泽军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万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万明、郭泽军辩称仅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4笔盗窃事实予以承认,对其它指控均予以否认的观点及辩护人辩称除被告人承认的盗窃事实外,其它指控均证据不足的意见,均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万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泽军犯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江涛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毛赞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