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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9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马战国与刘永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战国,刘永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796号原告:马战国,男,1985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杰,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发,男,1980年出生。原告马战国与被告刘永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战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由被告将其营运的豫R×××××出租车发包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押金款30000元。原告在营运过程中,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未经公司许可为由停止豫R×××××出租车营运。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事实,造成原告承包期内车辆被停止营运,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永发辩称,30000元押金属实;车辆是案外人的,通过多次转包到我的手里,我又发包给原告,车辆交付给原告时车况良好;原告在营运过程中车辆达不到安全标准被公司停运,并不是因为私自转包造成;不同意退还押金款,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排除安全隐患告知书,原告称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对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安全管理员郭某某作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原告马战国与被告刘永发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由被告将豫R×××××出租车发包给原告营运,承包期至车辆报废之日止,合同主要内容为:“出租车承包合同甲方(车主):刘永发乙方(承包人):马战国……二、签订合同时,车辆经乙方检查,机件齐全、车况良好、手续齐全(行车证、营运证、保险卡)……四、乙方负责车辆全部费用(包括修理、保养、二级维护费、计价器修理、安检、年检、缴纳车辆法定规费)……五、乙方必须按照客运管理部门要求,按期做好车辆年检、二级维护等车辆必须的保养及检测……”。2017年2月20日,在原告承包期内,原告驾驶车辆在运营至邓州市时车辆轮胎掉落,后被乘客举报至新野县运管局,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接到运管局转交举报材料后,责令豫R×××××出租车回公司接受检查,后该公司以豫R×××××车不符合车辆安全标准为由停止该车辆营运。现原告以被告隐瞒事实私自将车辆转包导致被公司停运为由要求被告退还押金,引起本案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豫R×××××车实际车主为案外人葛小飞,该车辆挂靠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运营,该车经多次转包给被告刘永发,刘永发又转包给原告马战国。豫R×××××车于2016年5月份通过车辆年检。2017年3月11日,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向豫R×××××车及葛小飞下达排除安全隐患告知书,责令限期对车辆进行修复,排除安全隐患,达到符合参加营运标准,恢复营运。本院认为,原告马战国与被告刘永发在意思自治前提下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行。”本案中,原告马战国要求被告刘永发退还押金款,但未能提供双方之间具有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的证据,根据审理查明豫R×××××车系因达不到安全营运标准导致停运,而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前通过车辆年检,原告对车辆予以接收,视为其对车辆安全状况认可,在其承包期内车辆损坏,其负有对车辆进行修理、保养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遵照合同本意继续履行合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战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马战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