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7102行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陕西天聚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市阎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天聚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孙航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7102行初1173号原告陕西天聚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丹,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刑少清,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阎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前进路**号。负责人李建宏,局长。委托代理人马艳龙,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姜红,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孙航行,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70********,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九龙乡庙子村4社**号。现住西安市阎良区谭家村**组。委托代理人高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韩晓峰,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陕西天聚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聚缘公司)不服被告西安市阎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阎良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孙航行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聚缘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丹、被告阎良人���局委托代理人马艳龙、姜红、第三人孙航行委托代理人高涛、韩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21日,被告阎良人社局作出阎伤险认决字(2015)第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第三人孙航行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该工伤决定认定:2014年9月30日8时许,孙航行在阎良区振兴街办以大代小集中供热项目从事建筑墙体模板工作,在拆模板过程中被模板碰撞从架子摔下,致使受伤。经西安一四一医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孙航行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其于2016年9月2日收到西安市阎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阎良仲裁委)送达的第三人孙航行诉原告工伤赔偿申请书后,才知道被告曾作出的阎伤险认决字(2015)第51号《工伤认��决定书》,原告去阎良仲裁委和被告处了解后得知,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在西部法制报上给原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阎良仲裁委作出的阎劳仲案字(2014)第228号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对事实认定严重错误,第三人的遭遇不能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阎伤险认决字(2015)第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阎良区以大代小集中供热技改宿舍楼及干煤棚工程中标结果网络截图。证明阎良区以大代小集中供热技改宿舍楼及干煤棚工程中标单位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原告并未承揽该项目。证据二:1.土建劳务分包合同一份。2.原告开户银行流水。3.原告临时性劳务用工工资表。证明:1.原告在第三人孙航行受伤前后承揽的项目为西安航天发动机厂605#总装加工厂房,并非阎良区以大代小集中供热技改宿舍楼及干煤棚工程项目。2.原告在2014年前后并未收到任何阎良区以大代小集中供热技改宿舍楼及干煤棚工程款。3.第三人孙航行并非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三、阎良仲裁委阎劳仲案字(2014)第228号案卷。证明原告并未参与阎良仲裁委阎劳仲案字(2014)第228号裁决书的审理程序,且该裁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孙航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程序不合法、实体也不合法,系错误裁决。被告辩称:一、事实经过。2014年9月30日上午8时许,第三人孙航行在阎良区振兴街办以大代小集中供热项目从事建筑墙体���板工作,在拆模板过程中被模板碰撞后从架子摔下,致使受伤。孙航行立即被单位同事送到西安一四一医院救治,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二、案件调查处理经过。孙航行于2015年11月27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孙航行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22日两次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立案调查通知书及孙航行工伤认定申请表都被拒收。被告于2016年1月7日在西部法制报向原告公告送达工伤认定立案调查通知书,2016年3月26日在西部法制报向原告公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公告期满后,原告并未在指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供孙航行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2016年3月21日,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即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书、阎良仲裁委裁决书、西安一四一医院诊断报告书等、孙正稳、孙正锦的证人证言及被告对证人孙正稳、孙正锦��第三人本人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阎伤险认决字(2015)第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孙航行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原告及孙航行。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阎伤险认决字(2015)第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孙航行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受理决定书。证明孙航行于2015年11月27日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1月27日被告受理。证据二、孙航行提供的阎良仲裁委阎劳仲案字(2014)第228号裁决书。证明孙航行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孙航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证据三、西安一四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等。证明孙航行受伤事实及治疗情况。证据四、1.孙正锦、孙正稳证言。证明孙航行受伤时间、地点及原因。2.孙航行、孙正锦、孙正稳调查笔录。证明孙航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证据五、邮寄送达改退批条、公告、西部法制报公告送达剪贴页面、立案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明邮寄无法送达原告,被告向原告公告送达了立案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六、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特30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阎劳仲案字(2014)第22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第三人述称: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起诉状称被告在西部法制报进行了公告送达,证明被告的程序合法。三、第三人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偷换概念,原告的诉请是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但是在诉状中多次称阎良仲裁委阎劳仲案字(2014)第228号裁决书存在不合法情况,法院应该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四、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滥诉,维持正确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阎良区以大代小集中供热技改项目劳务施工分包合同》。证明原告是阎良区以大代小集中供热技改项目的承包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这四组证��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邮寄快递的收件人为赵刚,赵刚与原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15年12月22日邮寄的收件人张磊是原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六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只是驳回了原告的申请,不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阎良区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阎劳仲案字(2014)第228号裁决书已经生效。第三人对原告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单方面作出的工资流水、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关系。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阎良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天聚缘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孙航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天聚缘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阎良区以大代小集中供热技改项目劳务施工分包合同》,承包了该项目的单身公寓及食堂联建楼工程,第三人孙航行于2014年8月14日经人介绍到原告承包的上述工程工地从事建筑墙体模板工作。2014年9月30日上午8时许,第三人在工地拆模板时从架子摔下后受伤。经西安一四一医院救治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2014年11月20日第三人向阎良仲裁委申请裁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9日,阎良仲裁委作出阎劳仲案字(2014)第228号裁决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1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5日、2015年12月22日两次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立案调查通知书及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均被退回。被告于2016年1月7日在西部法制报向原告公告送达工伤认定立案调查通知书。公告期满后,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答复书及相关证据。2016年3月21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阎伤险认决字(2015)第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于当日送达给第三人,并于2016年3月21日在西部法制报以公告形式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上所述。诉讼中,2016年11月11日,原告以其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阎良仲裁委作出的阎劳仲案字(2014)第228号裁决书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本院作出(2016)陕7102行初1173号行政裁定书中止本案诉讼。2016年11月29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1民特30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阎伤险认决字(2015)第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阎良仲裁委作出的阎劳仲案字(2014)第228号裁决书所确认,且第三人是在原告承建的“阎良区以大代小集中供热技改项目”工地工作时发生事故受到伤害,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的情形,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程序规定,依法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故被告阎良人社局作出的阎伤险认决字(2015)第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予以撤销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天聚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陕西天聚缘建筑劳务���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张 虹代理审判员 朱 茜代理审判员 李理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