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余明佑贪污、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明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明佑,男,原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新洲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谈玲,湖北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明佑犯贪污罪、行贿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宪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明佑及其辩护人谈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合议庭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罪2010年4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武汉市×区重点工程拆迁还建办公室在武汉市×区××村范围内进行武汉市二环线××段道路工程的征地拆迁,时任武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的魏某1(另案处理)准备利用其负责配合征地拆迁还建的职务便利,将已经参加××村城中村改造获得补偿的房屋信息再次纳入二环线××段改造项目中,从而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于是被告人余明佑在魏某1的指使下,为其收集叶某等6人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并帮助将拆迁补偿款转至魏某1个人银行卡内,从而帮助魏某1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人民币705.557583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1.抓获及破案经过、主体身份证明、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房屋测量及拆迁补偿认定的报告、拆迁安置协议、银行资金流水明细单、支付凭证等书证;2.证人叶某、张××、李某5、靖某4、李某6、沈××、魏某2、付××、王某2、鄂某、黄××、王某3、陶某、魏某3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魏某1的供述;4.被告人余明佑的供述及辩解等。(二)行贿罪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余明佑在承建武汉市××教育中心新建工程中,希望分管该项目建设的原武汉市×区××局副局长王某1(另案处理)在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于是先后分七次送给王某1人民币8万元及价值人民币2万元的购物卡,上述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余明佑在王某1办公室送其人民币2万元。2.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余明佑在王某1办公室送其两张面值人民币5000元××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1万元。3.2013年初的一天,被告人余明佑在王某1办公室送其人民币1万元。4.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余明佑在王某1办公室送其十张面值人民币1000元××集团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1万元。5.2014年初的一天,被告人余明佑在王某1办公室送其人民币2万元。6.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余明佑在××医院送给王某1人民币1万元。7.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余明佑在武汉市×区××店送给王某1人民币2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1.工程合同、主体身份证明、银行资金流水明细单、支付凭证等书证;2.证人王某1的供述;3.被告人余明佑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明佑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共同贪污国家拆迁补偿款,数额特别巨大,同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严重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应当以贪污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明佑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被告人余明佑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余明佑当庭辩解行贿只是想拿到工程款。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余明佑对魏某1的贪污行为不知情,没有贪污拆迁补偿款的主观故意,没有分得赃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贪污罪。2.被告人余明佑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的事实2010年4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武汉市×区重点工程拆迁还建办公室在武汉市×区××村范围内进行武汉市二环线××段道路工程的征地拆迁,时任武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党委委员、董事的魏某1(另案处理)利用其负责协助征地拆迁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将之前已参加××村“城中村”改造并获得补偿的房屋再次纳入二环线××段改造项目中。被告人余明佑在魏某1的指使下为其收集叶××等6名非××村村民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帮助魏某1以该6人名义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拆迁补偿款落实后,余明佑带领叶某等6人到银行领取该款并转至魏某1母亲熊某的银行卡内,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人民币(币种,以下同)7055575.83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人魏某1的主体身份证据(1)×区政府洪政(2005)62号文件、××公司情况说明证实:2005年×区××街××村村委会撤销,原××村集体资产由××公司经营管理,原村委会两委成员到××公司任职。在“城中村”综合改造、市政工程涉及村湾拆迁、还建过程中,由××公司以村委会名义协助区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等工作。(2)武汉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营业执照证实××公司的基本信息。(3)武汉市×区××街工委和发[2007]6号文件、××公司铁党发[2007]10号文件、魏某1工作简介证实:经××街工委批准,中共武汉××公司委员会成立及魏某1于2007年7月任党委委员、董事,分管农业及村湾规划、三违整治等工作;魏某1于2010年10月协助政府部门办理重点工程项目拆迁(××段××村范围拆迁工程)工作。(4)××公司2010年10月12日的会议纪要证实:经××公司党委、董事会研究决定,魏某1等三位同志组成谈判小组,与政府商谈水某工程拆迁补偿工作。2.魏某1的房屋在“城中村”改造中已获得拆迁补偿的证据(1)××村2010年5月航拍图证实:编号为1至4、5-1、5-2、12至20的房屋系魏某1在××村五组的房屋。上述航拍图经魏某1的哥哥魏某2指认并签字确认。(2)××村五组房屋及居住情况公示表、住房编号图证实:住户编号E012-1、E013房主魏某1,住户编号E012-2、E014(1)、E014(2)房主魏某2。(3)武汉市测绘研究院出具的房屋面积测算统计表证实:魏某1在××村五组的房屋(地块二、编号为1-5、12-20)用2010年5月航拍图测算统计的建筑面积为2311.35平方米。(4)卓×公司说明、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房产平面图、房屋还建协议书证实:卓×公司承接××村“城中村”改造的拆迁及还建项目;2010年4月21日,武汉××房屋拆迁代理有限公司与魏某1签订编号TJ5-302(房产人熊某)、编号TJ5-303(房产人魏某1)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与魏某2签订编号TJ5-301(房产人魏某2)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拆迁魏某1、魏某2房屋1828.84平方米以房屋还建;拆迁临时门面房、偏房面积共计577.07平方米,以货币形式补偿。2010年4月21日,魏某1、魏某2、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六人分别签订房屋还建协议书,实际获得还建房1814.62平方米,不足部分以2900元/平方米的价格进行货币补偿。(5)证人李××(魏某1妻子)证实:我们家在××村“城中村”改造中拆了三套房子,都位于市××厂宿舍的对面,和××社区只隔了四五十米远。“城中村”改造时补偿了××的8套房子,9个门面补偿的钱都在魏某1账户上。3.魏某1的房屋在二环线××段项目中再次获得拆迁补偿的证据(1)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提取的二环线××段工程征地拆迁红线图、武汉市测绘研究院出具的航拍图、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洪山分局出具的“关于二环线××路与××村城中村改造红线重叠”的情况说明证实:二环线××段项目的拆迁范围中魏某1的房屋范围与××村“城中村”改造的拆迁范围中魏某1的房屋范围交叉。(2)武汉市国土房产测绘中心出具的房屋拆迁调查统计表证实:编号××村ST-229、ST-230、ST-230-1、ST-231、ST-233、ST-234房屋列入××村废旧市场房屋,纳入二环线××段(补漏)拆迁。(3)武汉市×区政府专题会议纪要(46)证实:××村废旧市场拆迁补偿标准按二环线××段拆迁补偿有关规定执行。(4)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提取的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证明、身份资料、房屋拆迁补偿清算单、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单、房屋拆迁调查测丈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审计报告单、记账凭证、转账支票、拆迁补偿汇总表、拆迁补偿领款单证实:李××等六人以××村村民名义分别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拆迁房屋面积共计1635.48平方米,从×区重点工程建设拆迁还建办公室获得武汉二环线××段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7055575.83元,并于2011年10月24日分别领取。(5)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提取的银行进账单、记账凭证、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存款凭条、取款凭条、交易流水证实:武汉市×区重点工程建设拆迁还建办公室建行尾号为0985账户于2011年10月24日转入尾号为0001账户7746782.11元,经该账户于同年10月25日分别转入郭某建行尾号为7674账户1149867.73元,卢某1建行尾号为7666账户1149867.73元,张某建行尾号为7682账户1247208.48元,叶某建行尾号为7708账户1183136.99元,李某6建行尾号为7716账户1164850.75元,靖某4建行尾号为7724账户1160644.15元,该6笔银行卡的服务申请表和记账凭证均记载为拆迁款。以上款项于2011年10月27日分别转入余明佑尾号为9733账户,该账户于2011年11月2日分别转出500万元、205.5万元入熊某尾号为4634账户。(6)证人陶××(×区重点工程拆迁还建办公室工作人员)证实:除了2010年4月对拆迁范围内××村的房屋进行过一次面积测量,还进行过补测。武汉市勘测研究院2010年5月航拍图上编号11、12、14号房屋在二环线××段拆迁红线内,其他编号不在红线内。××村××路补漏房屋拆迁调查统计表上的补漏测绘将卢××六人名下的房屋纳入到拆迁范围是由甲方决定的。魏某1送我5万元的时候我才知道这些是魏某1的房屋。魏某1房屋的位置属于“城中村”改造的范围,应该由村里负责拆迁,将净地让给我们。4.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提取的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单及照片证实:二环线××段的拆迁编号ST-230-1喷在房屋外墙上,同侧墙上还喷有××村“城中村”拆迁编号“TJ5-XXX”的字样。5.武汉市二环线××段(洪山片区)工程征地拆迁委托协议书证实:武汉市政府××办公室将二环线××段(洪山片区)工程的征地拆迁工作委托给×区政府组织实施;征地拆迁范围在规划红线内;设立征地拆迁资金专户,由×区政府对征地拆迁资金管理和支付,专款专用。6.武汉市×区政府专题会议纪要(36)、武汉市二环线××段(洪山片区)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证实:二环线××段项目的房屋权属、用途、建造年限及占地面积依据被拆迁人所在村村委会出具的与被拆迁人身份相符的证明文件认定,区拆迁办审核后,据此作为拆迁房屋的补偿依据;被拆迁人自然分户及其身份由其所在的街办事处和村委会负责认定。7.湖北省××委鄂发改外经[2008]1212号文件、武汉市××委武发改设审[2010]189号文件证实:二环线××段项目经湖北省××委、武汉市××委批准建设及建设资金来源的事实。8.××公司及××村委会印鉴使用记录证实:魏某1在二环线水某拆迁项目中多次使用印鉴的事实。9.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出借身份证的打工者)证实:2011年我在卓某公司还建楼打工,余明佑找我借几个身份证,我把我和电工卢某2的身份证、户口本给了他。余明佑带我们几个人去签拆迁协议。我在××村没有房子被拆迁。后来,余明佑让我、叶某、靖某4、李某6、郭某、卢某2一起到汉口解放公园附近的一家建设银行,签字办了转款手续,把钱都转到了余明佑的账户上。后来知道是办拆迁的事。(2)证人叶某(出借身份证的打工者)证实:2011年,余明佑找我要身份证、户口本,我把我、靖某4、李某6、郭某四个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给了他。我在××村没有房子,余明佑告诉我这是给魏某1拆迁房子用的。后来余明佑又让我们到解放公园附近的一家建设银行签字办转款手续,把钱都转到了余明佑账户上。余明佑当时告诉我说是魏某1要的,我们六人帮魏某1做假领取拆迁款。证人靖某4、李某6的证言与上述张某、叶某的证言吻合一致。(3)证人魏××(魏某1邻居)证实:武汉市测绘研究院2010年5月航拍图上6至11号房是我家的。1至4、5-1、5-2、12至20号都是魏某1的,魏家的老房是在“双登”前拆除改建的两栋四层楼(5-1、5-2)。(4)证人王××(卓×公司还建部经理)证实:我负责××村“城中村”改造中被拆迁人的实物补偿的确认、发放过渡费等工作。魏某1是××村的村干部,也是城中村改造的被拆迁户。(5)证人魏某2(魏某1哥哥)证实:“城中村”改造前,我们家的“双登”都是魏某1操办的。“城中村”改造中,我们五队的房屋拆了,魏某1给了我600平米的还建房,所有的手续都是魏某1办的。武汉市勘测研究院2010年5月航拍图上魏某1所有的房屋是1号楼(四层)、2号楼(三屋)、3号楼(三屋)、4号(3号楼的圆形阳台)、5-1号楼、5-2号(四屋),临时门面(包括偏房)有12至20号房。拆迁时以我、魏某1、熊某三户的名义拆迁,一共在2400平方米内还建,这些指标都是魏某1在安排使用。(6)证人鄂某(××公司党委委员)证实:二环线××段项目按照村里的研究由魏某1等三人负责和外面谈判,具体拆迁工作是由魏某1负责。(7)证人王某3(武汉市××拆迁公司项目经理)证实:我在二环线××段项目部担任经理。我把空白的房屋补偿清算单和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放在一个档案袋,交给××村的负责人魏某1,由魏某1找被拆迁户在这些空白的房屋补偿清算单和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上签字,再由魏某1统一交给我们,我最后在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再把这些签好的清算单、协议书、评估报告等一起交给“重点办”。被拆迁人李某6、张某等6人我不认识,这6个人拆迁档案中房屋证明的内容是否属实我不管,城投、“重点办”、××村认可了这6人的房子可以获得补偿,我只给他们办好手续就行了。我们不管魏某1拆迁资料的真假,只管资料完不完整。11.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1)同案人魏某1供述:从2007年至今,我担任××公司董事,工作职责一是办理我们村的集体土地建设、改造等工程项目的申报、审批等手续,二是在政府的“城中村”改造项目需要征村里面的地时,我负责配合政府开展征地工作,陪同丈量、出具村委会的相关证明等。我参与过武汉市二环线××段的拆迁,我的工作职责是代表村委会配合×区拆迁工程“重点办”的工作,帮助他们土地指界、丈量、拍照;代表村里给房主身份、房屋建成时间、面积出证明。武汉市二环线××段拆迁中,我有140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被拆迁,政府补偿了我720多万元,没有还建面积。我找到余明佑要他找五六个身份证,后来,余明佑拿了6个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的复印件给我,我就连拆迁协议一起交给了拆迁公司的王某3,王某3办好手续后,把填写好的合同和领款单交给我,我再交给余明佑,由余明佑到银行办理领款的事。以这6个人名义办的补偿款都是先打到他们个人的账户上,最后都到了我手中。6人拆迁档案中房子建于1985年的时间是假的,村委会的证明是由我签字决定的。房屋如果不分6户,只按我一个人来补,那就不能补那么多。我在××村五组的房子在“城中村”改造中已经全部获得了补偿,又拿到二环线××段再次获得补偿是因为09年上半年,二环线××段要拆迁,“重点办”的桂×说我的房子在拆迁范围内,已经安排人为我测量了,我认为我的房屋可以在重点工程中拆除。××村五组个人房屋及居住情况公示表上编号E012-1,编号E012-2,对应武汉市测绘研究院2010年5月××村航拍图上编号为5-1和5-2的两栋四层楼。这两栋楼是2005或2006年由我投资建的,以我哥魏某2的名义登记。编号E013,对应航拍图上编号3和4的房屋。编号E014(1)、E014(2)就是航拍图上编号2的房屋,是一栋3层楼。这栋房屋是我投资建的,以魏某2和我母亲熊某的名义登记。航拍图上编号1、12-20的房屋也都是我投资建的,在“双登”时没有登记。××村“城中村”改造拆迁档案资料中被拆迁人魏某1、编号TJ5-303房屋对应航拍图上编号1、3、4及12至20号房屋。被拆迁人魏某1、产权人是熊某、编号TJ5-302房屋对应在航拍图上编号5-1或5-2这两栋四层楼中的一栋。被拆迁人魏某2、编号TJ5-301的房屋对应在航拍图上编号5-1或5-2这两栋四层楼中的一栋、2号房、12至20号房。在二环线××段项目拆迁中,被拆迁人李某6,编号ST-230-1(分)的房屋对应航拍图的是编号5-1或5-2的四层楼及编号为13的小房。被拆迁人靖某4,编号ST-230的房屋对应的是编号5-1或5-2及编号为13的小房。我不清楚为什么ST-230和ST-230-1用同一张测丈图,这两个合同对应的是5-1和5-2两栋四层楼,可能是将同一栋楼用于分户赔的。被拆迁人叶某,编号ST-231的房屋对应的是编号3、4、19的房屋。被拆迁人卢某1、编号ST-229的房屋对应的编号5-1或5-2的四层楼房。被拆迁人郭某,编号ST-229分的房屋对应是5-1或是5-2的房子。ST-229和ST-229分这两份拆迁档案中的房屋拆迁调查测丈表以及评估报告中附的照片都是用的ST-229的同一张,可能因为是将一栋房子分两户赔的。被拆迁人张某,编号ST-233、234分的房屋对应的编号是外围的一层平房门面房,包括编号12、14至20号。编号为3、4、5-1、5-2、12至20号的房屋在二环线拆迁工程中拆除的,1、2号是在“城中村”改造中拆除的。(2)被告人余明佑供述:2011年的一天,魏某1找我借身份证,我问他干什么,他说他的房子拆迁分户要用身份证,怕他姐姐找他扯皮,所以要借别人的身份证。他当时说借身份证最多弄三百万元钱,我问他弄谁的钱,他说不要我管,他是弄村里的钱。我让舅弟叶某帮我借身份证,叶某问我干什么,我说魏某1找我借身份证,他的房子要拆迁,为了分户得钱,他需要借几个身份证。之后叶某提供了六个人的身份证,包括他自己的。叶某把身份证交给我后,我交给了魏某1。我不知道房子的拆迁协议书是谁签的,也没让这六个人签协议书。过了一段时间,魏某1把六个人的一折一卡交给我,都是建行的,他让我把上面的钱都转给他。我就带六个人到汉口这边的开户银行转钱,他们要求把钱转到我的卡上,我答应了。之后,我告诉魏某1钱都到了我的卡上,他就和我一起到建行钢都支行,给了我一张卡,让我把钱转到这张卡。我当时知道房子赔了七百万,就说:魏总,怎么有七百万。他说:管它有多少钱,和你无关,你把钱转给我就行。魏某1找我借身份证怕他姐姐分钱是“幌子”,实际上是为了骗国家的钱,多分户多得拆迁赔偿款。我帮他借身份证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让他关照我老婆在××村还建楼项目开的小卖部,还有我舅弟叶某住在魏某1楼上。(二)行贿的事实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余明佑在承建武汉市××教育中心新建工程中,希望分管规划、财务、基建工作的原武汉市×区××局副局长王某1(另案处理)在工程建设、工程款结算及新建工程承接等方面提供帮助或方便,先后五次贿赂王某18万元现金,一次贿赂王某1价值1万元的××购物卡,一次贿赂王某1价值1万元的××购物卡,共计10万元。2015年3月,检察机关电话通知余明佑到武汉市检察院配合调查,余明佑交代了本案行贿的事实,并退赃2万元。江汉区检察院于同年7月7日对余明佑以涉嫌行贿罪立案,并于次日决定对余明佑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南昌铁路公安处民警在武汉火车站将余明佑抓获。余明佑主动交代了江汉区检察院尚未掌握的帮助魏某1贪污拆迁补偿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网络发票、武汉市××教育中心异地兴建项目进度款申报审批表、支付汇总表、银行电汇凭证证实:卓某公司承建武汉市××教育中心异地新建工程及武汉市××教育中心支付工程款的事实。2.×区政府×政任﹝2011﹞2号文件、×区××局×教发﹝2012﹞2号文件、区管干部年度考评登记表(2013年度)、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王某1于2012年3月4日任×区××局副局长(试用期一年),分管发展规划、财务、房管站、勤俭办。3.证人王某1证实:我在担任武汉市×区××局副局长期间,收受了卓某公司项目经理余明佑给我的好处,一共是7次,合计8万元和面值1万元的新世界购物卡以及面值1万元的中商集团购物卡。2012年1月的一天,余明佑到我办公室拿出一个用报纸包着的两个白色信封,放在我的办公桌上,每个信封装了1万元,合计2万元。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余明佑到我办公室里给了我一个绿黄色的小信封,里面是这两张××的购物卡,每张面值5000元,合计1万元。2013年1月的一天,余明佑在我办公室拿出一个白色信封交到我的手上,里面装了1万元。2013年冬天的一天,余明佑在我办公室拿出××的购物卡袋,放在我办公桌上,里面是××购物卡,每张面值1000元,合计1万元。2014年的春节前的一天上午,余明佑在我办公室拿出一个中号白色信封,里面装了2万元。2014年5月的一天,我在××医院住院,余明佑在医院给我一个装有1万元钱的白色信封。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余明佑约我在我家附近的××见面,给我一个塑料袋,里面装了2万元。没过几天王××出事了,我就赶紧给余明佑打电话,把钱退给他了。他给我送钱是希望我分管这块业务的时候,能够给予一些便利。4.被告人余明佑供述:武汉市××中心新校区项目合同是卓某公司2011年签订的,卓某公司将项目的劳务整体分包给我,卓某公司收取管理费。这个项目的工程款要经过×区××局同意才能支付。王某1是×区××局分管基建和财务的副局长,管这个项目建设。我分多次送给王某1人民币和购物卡共计10万元。2012年1月的一天,在王某1的办公室我拿出2万元钱递给她,王某1客气一下收下了。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在王某1办公室送给她2张××购物卡,每张面值5000元钱。2013年初的一天,我在王某1办公室,给她一个装有1万元钱的白色信封。2013年冬天的一天,我在王某1办公室送给她面值共计1万元的××购物卡。2014年初的一天,我到王某1的办公室送给她用白色信封装着的2万元钱。2014年5月的一天,我得知王某1在××医院住院后去看望她,在病房,我递给她一个装有1万元钱的白色信封,王某1收下了。2014年的一天,我约王某1在她家附近的××见面,我跟王某1说了一下工程款的事,送了些土特产,还有一个装有2万元钱的黄色信封。这些现金和购物卡都是我自己的钱。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王某1给我打电话约我在她家附近的一家茶社见面,王某1说:王××现在出事了,我把你之前送给我的2万元钱退给你。我把2万元钱收下了。我送给王某1现金和购物卡都是为了工程项目上的事情,我要跟她搞好关系,这样工程上的建设项目和付款方面会顺利些,再就是我想做武汉××中的项目。5.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线索交办函、江汉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线索移送函、破案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南昌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余明佑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到检察机关的电话通知,主动到检察机关交代了行贿的事实。2015年7月9日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事实。6.暂扣款物票据证实: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于2015年3月12日暂扣余明佑涉案款项2万元。7.江汉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收集的人员基本信息查询单证实余明佑的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明佑受他人指使提供身份证及户籍资料,帮助从事公务的人员贪污国家拆迁补偿款7055575.83元,数额特别巨大,严重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行贿国家工作人员,数额较大,严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余明佑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明佑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提出余明佑对魏某1的贪污行为不知情,没有贪污拆迁补偿款的主观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分得赃款,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1.余明佑供述:魏某1怕他姐姐分钱是“幌子”,实际上是为了骗国家的钱,多分户多得拆迁补偿款。叶某证言:余明佑当时告诉我,魏某1借身份证是为了办拆迁。魏某1供述:我要余明佑帮我找几个身份证,拆房子用。据此,充分证明余明佑明知魏某1借身份证是为了获得拆迁补偿款。2.余明佑明知魏某1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仍帮助魏某1借身份证获得拆迁款,系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且分赃与否不影响贪污罪的构成。故上述辩护意见与证据相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余明佑当庭辩解行贿只是想拿到工程款及其辩护人提出余明佑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2.本案中,余明佑多次供述想和王某1搞好关系,不仅在工程款支付上多支持,还希望承接武汉××中体育场的重建项目。王某1也证实,余明佑送钱是为了感谢我支持他们的业务,希望提供一些便利。由此可见,余明佑送钱和购物卡是想和王某1建立并搞好一种“特殊关系”,希望王某1不仅在已承接的项目工程款结算事务中给予协调,还包括以后工程承接方面给予关照和支持,谋取的是便利条件和竞争优势。因此,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余明佑在行贿犯罪中是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自愿认罪,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明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暂扣的赃款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建敏审 判 员 胡祥新人民陪审员 王汉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亚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