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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5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俊忠诉曹定平、重庆五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忠,曹定平,重庆五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5民初55号原告王俊忠,男,1958年3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学彬,云南匡州盛欣律师事务所��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曹定平,男,1976年2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熊志红,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五祥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明辉,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负责人夏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鹏,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俊忠诉被告曹定平、重庆五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双方���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3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俊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彬,被告曹定平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熊志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的负责人夏旭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五祥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只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忠诉称:2016年11月15日,我驾驶云LJW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张国发、代应芬、高美仙、陈春云沿弥渡县弥城镇文笔路由南往北行驶,10时53分行至文笔路与北连接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北连接线由东往西行驶的被告曹定平驾驶的渝CK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我、张国发、代应芬、高美仙、陈春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定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国发、代应芬、高美仙、陈春云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我被送往弥渡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大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病情经诊断为:右上肢毁损伤,急诊麻醉下行右上臂截肢术,术后出现右手臂皮肤坏死,于12月2日在局麻下行右上臂残端清创,VSD引流术,于12月13日在局麻下行右上臂清创、取自体大腿皮片植皮术。我住院38天后,术口良好,植皮成活,病情好转出院,医嘱:1、术后2周拆线,2、保持术口干燥,3、1月、2月、3月、6月后返院复查,4、不适随诊。经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五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需安装上臂肌电假肢,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同)28000元/具,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10%。在我住院期间,被告曹定平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上���费用可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本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相关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因被告曹定平驾驶的渝CKxx**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重庆五祥物流有限公司,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故我的损失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曹定平、重庆五祥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此外,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我的精神抚慰金。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曹定平、重庆五祥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我314333.01元。其中,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曹定平、重庆五祥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29935.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100元/天=3800元,3、护理费90天×93.78元/天=8440.2元,4、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5、残疾赔偿金26373元/年×20年×60%=316476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215600元,即(80岁-58岁)÷4×28000元+(80岁-58岁)×28000元×10%=2156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误工费180天×93.78元/天=16880.4元,9、鉴定费1900元,10、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605832.5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曹定平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偿,再超出部分我才按比例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原告承担60%的责任我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均无意见。被告重庆五祥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以弥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最终由法院裁定为准。二、我公司车辆渝CKxx**号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根据这次交通事故几原告起诉的总金额在我公司车辆保额限额内。原告起诉的金额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认为商业险按照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我��司车辆保险承保公司进行赔付,具体赔付款项及金额由保险公司认定最终以法院裁定金额为准。三、渝CKxx**号车实际经营车主为曹定平(系挂靠在我公司),双方根据自愿平等原则于2016年4月5日签订了货运汽车挂靠合同,根据挂靠合同双方的权利及责任内容,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由保险公司赔付,超出部分由实际挂靠经营人曹定平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意见,对曹定平驾驶的车辆投保事实无意见。本次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曹定平负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该按三七开比例进行赔偿。曹定平驾驶的车辆超载,根据商业险免赔10%。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赔偿。营养费应根据医嘱确定。残疾赔偿金按原告的户籍进行处理。残疾辅助器具费只应计算两次,且每次更换后的维修费只能计算3年。原告闯红灯负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计算。误工费只能计算到定残前一日。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合理赔偿范围应如何确定?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王俊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6年11月15日,原告王俊忠驾驶云LJW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张国发、代应芬、高美仙、陈春云沿弥渡县弥城镇文笔路由南往北行驶,10时53分行至文笔路与北连接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北连接线由东往西行驶的被告曹定平驾驶的渝CK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俊忠、张国发、代应芬、高美仙、陈春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5日,经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俊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定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国发、代应芬、高美仙、陈春云不负事故责任。3、大理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1份、出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王俊忠于2016年11月15日到大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上肢毁损伤;医嘱:(1)、术后2周拆线,(2)、保持术口干燥,(3)、1月、2月、3月、6月后返院复查,(4)、不适随诊;支出住院医疗费27113.35元,支出门诊医疗费2490.26元。4、弥渡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王俊忠在弥渡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25.48元(其中王健忠的65.48元)。5、弥渡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王俊忠在弥渡县中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40元(其中王建忠的20元)。6、弥渡恩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欲证明原告王俊忠在弥渡恩光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5元。7、弥渡德济医院收费收据1张,证明王建中在弥渡德济医院支出医疗费34元。8、弥渡县人民医院处方笺2张,欲证明原告王俊忠在弥渡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21.83元。9、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王俊忠支出鉴定费2100元。10、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王俊忠的伤残等级为V(伍)级;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11、云南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根据王俊忠的残肢状况,安装上臂肌电假肢,价格为28000元/具,该产品可正常使用四年,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10%。12、弥渡县公安局红岩派出所户口证明2份,欲证明原告王俊忠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被告曹定平对原告王俊忠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2均无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对原告王俊忠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无意见,该证据没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要求原告提供完整病历。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证据4、5中有的收费票据上的名字与原告的名字不相符。对证据6、7不认可,没有医院的印章。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据9真实性无意见,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10真实性无意见,但误工期只能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营养费应根据医嘱确认。对证据11真实性无意见,每四年更换一次,只能计算三次的维修费。对证据12真实性无意见,户籍性质请求法院核实。被告曹定平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3、收条1份,证明2016年11月16日,被告曹定平垫付给原告王俊忠医疗费10000元。原告王俊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对被告曹定平提交的证据13无意见。被告重庆五祥物流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4、挂靠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曹定平驾驶的渝CKxx**号车挂靠在被告重庆五祥物流有限公司。原告王俊忠对被告重庆五祥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4不认可。被告曹定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对被告重庆五祥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4无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5、与原件一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渝CKxx**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6年8月3日12时0分起至2017年8月3日12时0分止、2016年8月3日12时0分起至2017年8月4日0时0分止,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未填写日期。16、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1份,欲证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原告王俊忠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无意见,但投保人声明处没有日期,保险公司是否如实告知免赔条款不清楚。证据16达不到告知免赔条款义务。被告曹定平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5、16只能证明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明不了对免赔条款进行过告知,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赔项不应得到支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7、弥渡县公安局红岩派出所常住人口历史信息——详细信息1份、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转户申请表复印件2份、弥渡县红岩镇红岩村委会证明复印件2份、身份证复印件3份、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王俊忠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俊忠、被告曹定平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7由法院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对法院调取的证据17无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为:证据1、2、3、9、11、13、15、17客观真实,均予以确认。证据4、5中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收费票��中的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相符的单据不予确认。证据6、7无医院印章,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确认。证据8不能证明医疗费实际支出,不予确认。证据10中误工期的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确认,其余内容予以确认。证据12与证据17相矛盾,应以证据17为准。证据14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实,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确认。证据16系保险公司行业条款,不属于证据范畴,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1月15日,原告王俊忠驾驶云LJW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张国发、代应芬、高美仙、陈春云沿弥渡县弥城镇文笔路由南往北行驶,10时53分行至文笔路与北连接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北连接线由东往西行驶的被告曹定平驾驶的渝CK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俊忠、张国发、代应芬、高美仙、陈春��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国发、代应芬、高美仙、陈春云的损失已另案处理)。2016年12月5日,经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俊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定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国发、代应芬、高美仙、陈春云不负事故责任。王俊忠受伤当日即到弥渡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又转到大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上肢毁损伤;医嘱:(1)、术后2周拆线,(2)、保持术口干燥,(3)、1月、2月、3月、6月后返院复查,(4)、不适随诊。王俊忠在弥渡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60元。在大理学院附属医院支出住院医疗费27113.35元,支出门诊医疗费2490.26元。后又在弥渡县中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20元。王俊忠的伤经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V(伍)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经云南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司法鉴定所鉴定,根据王俊忠的残肢状况,安装上臂肌电假肢,价格为28000元/具,该产品可正常使用四年,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10%。原告王俊忠共支出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2016年11月16日,曹定平垫付给王俊忠医疗费10000元。曹定平驾驶的渝CK89**号车挂靠在被告重庆五祥物流有限公司。重庆五祥物流有限公司为渝CK89**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6年8月3日12时0分起至2017年8月3日12时0分止、2016年8月3日12时0分起至2017年8月4日0时0分止,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未填写日期。本院认为:原告王俊忠驾驶的云LJW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他人)与被告曹定平驾驶的渝CK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王俊忠及他人受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王俊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定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作为渝CKxx**号车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曹定平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由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多人受伤,故本院根据各伤者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曹定平驾驶的渝CKxx**号车系挂靠在被告重庆五祥物流有限公司,故被告重庆五祥物流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曹定平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未填写日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是否向投保人告知免赔事项无法核实,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辩解的免赔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以医院收费票据记载金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安装5次假肢,每更换一次需进行3次维修;误工费只能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58天;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及鉴定情况酌情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并根据审判实践中的相应标准计算,原告的合理赔偿范围为:医疗费2968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护理费8440.2元(93.78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98904元(8242元/年×20年×60%),残疾辅助器具费182000元(5次×28000元+5次×3年/次×28000元×10%),误工费5439.24元(93.78元/天×58天),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76元,合计332443.0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理赔的金额是医疗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92400元,合计94600元。不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交通费等235943.05元的30%即70782.92元,扣除曹定平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外,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俊忠60782.92元。曹定平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曹定平。鉴定费1900元的30%即570元,由被告曹定平承担,被告重庆五祥物流有限公司与曹定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俊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946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俊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交通费等60782.92元,合计155382.92元(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曹定平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限期同上)。三、由被告曹定平赔偿原告王俊忠鉴定费570元,由被告重庆五祥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定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期同上)。案件受理费6010元,由原告王俊忠承担4207元,被告曹定平、重庆五祥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803元(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交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吴 霞审 判 员  杨凤林人民陪审员  段苏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佳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