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3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马泽与翁志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泽,翁志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3321号原告:马泽,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翁志强,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马泽与被告翁志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泽、被告翁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5000元,逾期利息5000元,共计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武警总队直升机大队的加油站工程。工程结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工人劳务费。2014年8月14日,被告就下欠工人劳务费54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指定的马小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000元劳务费。2016年,被告向原告工人陈刚支付劳务费19000元。被告对下欠劳务费15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翁志强辩称,原、被告通过案外人白建华介绍相识,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武警总队直升机大队的加油站工程。被告认可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54000元的欠条,但该欠款被告已经还清。被告于2016年2月4日支付原告20000元劳务费,于2016年5月支付原告工人陈刚劳务费19000元。案外人白建华曾向被告借款20000元。2016年11月,被告向案外人白建华追要借款时,案外人白建华仅偿还10000元并称剩余10000元充当给原告介绍工程的费用。被告认为支付案外人白建华的10000元应抵顶劳务费。此外,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中还应扣除应该缴纳的税费5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马泽人员工资款伍万肆仟元整(¥54000元)(总计人工费为拾万肆仟已付伍万元整)”。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指定的马小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000元劳务费。2016年,被告向原告另行支付劳务费19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下欠劳务费为由,请求本院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原、被告都认可被告2016年2月4日支付劳务费20000元,于2016年另外支付劳务费1900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劳务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代原告支付案外人白建华10000元,该款应抵顶劳务费,但原告不承认该事实,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应从下欠劳务费中扣除5000元税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也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泽劳务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38元,由被告翁志强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包慧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宋 乔书 记 员 刘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