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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03刑医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鲁宁强制医疗刑事决定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鲁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7)鄂1303刑医2号申请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鲁宁,又名鲁林,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随州市曾都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8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无刑事责任能力,于同年7月20日被该局决定释放。现在随州市曾都医院接受治疗。法定代理人何某,女,1948年12月2日出生,住随县。系被申请人鲁宁之母。指定诉讼代理人彭媛媛,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曾都检公诉医申〔2017〕2号强制医疗申请书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鲁宁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会见了被申请人,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炜出庭履行职务行为,被申请人鲁宁的法定代理人何某、指定代理人彭媛媛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16时许,被申请人鲁宁在随州市曾都区北郊办事处滚山村四组公路边与谢某发生冲突,冲突中鲁宁持镰刀砍伤谢某臀部,后谢某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谢某女儿彭某,4报警案发,后公安民警至随州市曾都区北郊办事处滚山村七组将鲁宁抓获归案。2016年7月4日,经随州市曾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的损伤为双侧臀部创累计长18.7cm及轻度休克,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17日,经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鲁宁符合CCMD-3“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标准,患精神病十七余年,由于不肯服药治疗,一直未治愈。案发时期又经常身带凶器,对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很大的威胁。鉴定意见为“精神分裂症(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建议长期监护治疗”。上述事实,被申请人鲁宁的法定代理人、指定诉讼代理人均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被申请人鲁宁人员基本信息、病例、抓获经过、北郊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彭某,4、杜某,徐某,4、叶某,4、沈某,4、金某,4、何某、张某,4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的陈述;4.随州市曾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5.被申请人鲁宁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鲁宁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确有必要对其强制医疗。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对鲁宁强制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及指定诉讼代理人均认为鲁宁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医疗条件,并要求对其强制医疗。申请机关及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指定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鲁宁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周国昌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