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2民初2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笃书与张明兵、繁昌县繁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笃书,张明兵,繁昌县繁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操世荣,南陵县盈安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2808号原告:张笃书,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平,男,住繁昌县,系原告亲戚。委托代理人:张多贤,女,住芜湖市三山区,系原告亲戚。被告:张明兵,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繁昌县。被告:繁昌县繁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777369018Q。法定代表人:李世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住所地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149779454B。负责人:汪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操世荣,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繁昌县。被告:南陵县盈安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669453546Y。法定代表人:周登和,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住所地南陵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849780616D。负责人:高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俞硕,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笃书与被告张明兵、繁昌县繁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操世荣、南陵县盈安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变更被告,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到庭当事人无异议,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已向本院应诉答辩,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平及张多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兵、繁昌县繁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操世荣、南陵县盈安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笃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明兵、操世荣赔偿原告车损64000元、代步费12800元,合计76800元,被告繁昌县繁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明兵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陵县盈安运输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操世荣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在皖B×××××重型自卸货车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在皖B×××××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5日,张明兵驾驶皖B×××××重型自卸货车沿S216线由北向南往繁昌方向行驶,途经繁昌县S216线新港自来水厂路段超车时,与同向王平驾驶的皖B×××××小型轿车左后侧发生碰撞,导致皖B×××××小型轿车方向失控,横入道路东侧,与相对方向操世荣驾驶的皖B×××××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皖B×××××乘车人翟元霞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评估,皖B×××××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64000元,代步费12800元。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明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经查,繁昌县繁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皖B×××××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系皖B×××××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南陵县盈安运输物流有限公司系皖B×××××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系皖B×××××自卸货车交强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经济损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原告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满足原告方诉求。被告张明兵、繁昌县繁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操世荣、南陵县盈安运输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起事故是多辆机动车发生事故,应按相关司法解释办理。皖B×××××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责险100万元。原告的车损应以重新评估确定的金额为准。原告请求的代步费是事故发生以后车辆停驶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且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依约不承担诉讼费和评估费,且原告的评估结论被推翻,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评估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书面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本车无责,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5日12时20分,张明兵驾驶皖B×××××重型自卸货车沿S216线由北向南往繁昌方向行驶,途经繁昌县S216线新港自来水厂路段超车时,与同向王平驾驶的皖B×××××小型轿车左后侧发生碰撞,导致皖B×××××小型轿车方向失控,横向驶入道路东侧,与相对方向操世荣驾驶的皖B×××××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皖B×××××小型轿车上乘车人翟元霞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兵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平、操世荣、翟元霞无责任。2016年6月1日,安徽平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两份,评估结论为皖B×××××小型轿车于2015年10月5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价值为61000元;皖B×××××小型轿车于2015年10月5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代步工具使用费损失价值为12000元。经查,皖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皖B×××××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繁昌县繁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皖B×××××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南陵县盈安运输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各方因民事赔偿问题引起诉讼。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就皖B×××××小型轿车损失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芜湖瑞诺二手汽车评估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作出瑞诺评估字(2017)0112Z01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皖B×××××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车辆尚未修理,经过现场初步观察与后期零件价格比对,维修价值大于此车当前市值,建议推定全损,推定全损后整车估损价值为49560元,该估损价值对残值15000元已予以扣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皖B×××××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皖B×××××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张明兵驾驶证、皖B×××××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皖B×××××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操世荣驾驶证、皖B×××××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安徽平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原件两份、芜湖瑞诺二手汽车评估服务有限公司瑞诺评估字(2017)0112Z01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原件一份,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其经济损失应由各他方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张明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操世荣无责任,故两车保险人应依各自限额按比例分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因皖B×××××重型自卸货车投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附加了不计免赔率,故应由该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扣除免赔率。在具体赔偿项目中: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由重新评估的评估报告予以确定,且原告对该重新评估报告并无异议,故本院依据该重新评估报告结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价值。同时,该重新评估结论中的估损价值已对残值予以扣除,因此无需向保险人交付事故车辆;车辆损失评估的评估费是为确定车辆损失而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条款均未明确评估费不予赔偿,但原告申请此项评估的评估结论被保险人申请重新评估的评估报告所推翻,故原告请求赔偿其自行申请车辆损失评估的费用3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请求的代步工具使用费损失经评估价值为12000元,但该评估结论中称皖B×××××小型轿车于2015年10月5日进入繁昌县心语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直至2015年12月5日维修结束,该情况与事实情况不符。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实事故前该车使用情况以及事故后需要使用情况。因此,原告请求按同档次车型市场日租赁价格计算代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相应评估费请求本院也不予以支持。但可根据车辆损害程度及车辆损失赔偿款兑现期限计算代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请求的代步费,即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损失为4000元。此外,该损失系车辆因无法继续使所产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均约定保险人对此项损失费用不负赔偿责任,且皖B×××××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聘任保险的保险人,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提供了投保资料,可以证实繁昌县繁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时,保险人尽到了说明通知义务,故以上两项保险的免赔条款有效,原告的此项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由事故责任者进行理赔。因此,原告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费4956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000元、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损失4000元。其中车辆损失及相应评估费,合计51560元,两被告方车辆保险人按驾驶人在本起事故中是否负有事故责任,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赔偿的金额为2000元、100元;其余损失未超过皖B×××××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剩余保险限额,且投保时附加了不计免赔率险,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予以赔偿。因张明兵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损失4000元应由张明兵、繁昌县繁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笃书车辆损失及评估费51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笃书车辆损失及评估费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明兵、繁昌县繁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笃书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损失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笃书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明兵负担600元,原告张笃书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巧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