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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执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李德萍诉张本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德萍,张本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82执410号申请执行人:李德萍,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被执行人:张本祥,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382民初36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李德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本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张本祥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李德萍货款4900元及利息、逾期付款利息100元、并承担执行费50元。立案后,因被执行人张本祥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协助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本祥所有的车牌号为贵C×××××东风牌车一辆,但未查找到具体下落。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本祥下落不明,本院通过网络查控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房屋、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以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张本祥尚欠案款4900元及利息、逾期付款利息100元、并承担执行费50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本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申请执行人李德萍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表明待被执行人张本祥出现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再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德萍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382民初366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柯勇贤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王明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