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徐永梅与南陵华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梅,南陵华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1073号原告:徐永梅,女,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陵华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籍山镇城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670901430P。法定代表人:项义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马飞,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永梅与被告南陵华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房屋交付之日止的违约责任(根据购房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截至具状之日止合计为10618.27元);2.判令被告履行商品房维修义务,或者承担全部修缮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以4520元/㎡的单价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南陵县籍山镇华亿国际新城印象剑桥二期第15幢1单元1102室的商品房。2016年4月2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共计为230832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本案被告)应当在2016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3种,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本案原告)使用: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但是,截至原告具状之日止,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南陵华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自己的义务,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诉请违约金中的利息损失和物业费损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华亿国际新城印象剑桥二期第15幢1单元1102室,用途住宅、商品房,预测面积50.7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520元,总金额229571元,原告按约付清了购房款,出卖人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2016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购房款发票,总金额230882元。2016年4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收房,原告验房时发现屋顶大面积渗漏水,遂要求被告维修,没有办理房屋交付手续。2016年7月3日,原告再次验房时,发现被告维修不到位,屋面仍然渗漏水,仍未收房,被告遂继续维修。2017年2月,原告再次验房,被告陈述现在房屋屋面已基本不渗水。被告未通知原告维修是否完成,亦未通知原告收房。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通知原告验收房,但是由于屋顶大面积渗水,涉案房屋不具有满足正常使用的基本功能。原告要求被告予以维修至不渗水后收房,应属权利的正当行使。被告不能按期交付具备正常居住使用功能的房屋,当然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予以适当赔偿。被告直至2017年2月尚不能确认屋顶漏水是否已经修复完成,亦未通知原告收房,因此,本院酌情确定可参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至原告起诉之日,即从合同约定收房期限届满日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2日,234天×230882×2÷10000=10805元。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不能实际居住使用房屋,该期间的物业费损失亦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陵华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永梅逾期交房违约金10805元,物业费损失337元,合计人民币11142元;二、驳回原告徐永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南陵华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文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涂消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