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8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分行与青岛日立信电器有限公司、许伟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分行,青岛日立信电器有限公司,许伟伟,许明,毛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874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分行,住所地即墨市岙兰路973号。负责人:董军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森,山东森扬律所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鑫,山东森扬律所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日立信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332号一楼01号。法定代表人:毛延忠,经理。被告:许伟伟,女,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许明,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毛花,女,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分行与被告青岛日立信电器有限公司、许伟伟、许明、毛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日立信电器有限��司、许伟伟、许明、毛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岛日立信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0元、利息407894.57元及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青岛日立信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95578元;3.判令被告许伟伟、许明、毛花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许伟伟、毛花设定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北区威海路312号负一层的两处房产(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307948号、青房地权市字第307949号)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4日,被告青岛日立信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其提供人民��14000000元的授信额度。同日,被告许伟伟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许伟伟为青岛日立信电器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许伟伟、毛花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许伟伟、毛花提供位于青岛市北区威海路312号负一层的两处房产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17日,被告许明、毛花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许明、毛花为青岛日立信电器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17日,被告青岛日立信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青岛日立信电器有限公司、许伟伟、许明、毛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被告青岛日立信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其提供人民币14000000元的授信额度。同日,被告许伟伟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许伟伟为青岛日立信电器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许伟伟、毛花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许伟伟、毛花提供位于青岛市北区威海路312号负一层-101、-103的两处房产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449号)。2015年3月17日,被告许明、毛花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许明、毛花为青岛日立信电器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17日,被告青岛日立信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0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被告青岛日立信电器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3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7日,利率为6.6875%。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7月6日,被告青岛日立信电器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0元,逾期利息407894.5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主动、全面的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伟伟、许明、毛花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青岛日立信电器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理费295578元,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伟伟、毛花以其所有的青岛市北区威��路312号负一层-101、-103的两处房产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青岛日立信电器有限公司、许伟伟、许明、毛花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日立信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分行借款本金13000000元、利息407894.57元及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许伟伟、许明、毛花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分行对被告许伟伟、毛花涉案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北区威海路312号负一层-101、-103的两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2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9621元,由被告青岛日立信电器有限公司、许伟伟、许明、毛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玉林人民陪审员 李 广 业人民陪审员 黄 义 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晓 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