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文立光与刘常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立光,刘常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284号原告:文立光,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康明,湘潭市雨湖区惟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常盛,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8、19楼。负责人:唐继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星星,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文立光与被告刘常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立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康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星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常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立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5652元;2、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7时05分,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湘潭市岳塘区建设路口环岛地段与被告刘常盛驾驶的湘CE68**号小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常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刘常盛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原告与被告刘常盛未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仅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支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80000元,对于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摩托车损失、施救费等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事实情况如下:一、2016年4月23日7时05分许,原告文立光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建设南路进入建设路口环岛往建设中路方向行驶时,被由河东大道进入环岛的被告刘常盛驾驶的湘CE68**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文立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常盛违反驾驶机动车准备进入环形路口时应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文立光无责任。二、原告文立光受伤后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6年8月5日,原告文立光所受损伤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要后续门诊治疗2个月,且需适时取出内固定物,其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7000元。原告文立光为此花费鉴定费1400元。三、湘CE68**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刘常盛,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四、2016年8月25日,原告文立光与被告刘常盛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文立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80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文立光;2、原告文立光的后续治疗费及伙食费,由原告文立光与被告刘常盛双方自行协商;3、上述赔偿款8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刘常盛和原告文立光共同协商认定,该款支付给原告文立光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此次事故保险责任履行完毕,后续任何纠纷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无关。2016年9月5日,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将上述款项8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文立光。五、原告文立光实际损失如下:1、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50元/天×64天);3、鉴定费1400元。原告文立光上述损失合计11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主体信息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住院病人疾病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协议书、赔款通知书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常盛负全部责任,原告文立光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刘常盛系湘CE68**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和本案侵权人,应当对原告文立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常盛所驾驶的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文立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原告文立光与被告刘常盛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已依该协议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了原告文立光,应当认定其已履行此次事故保险赔偿责任,所以,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不应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上述协议第二项约定,原告文立光的后续治疗费及伙食费,由原告文立光与被告刘常盛双方自行协商,应当认定原告文立光的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未包括在上述保险赔偿款中,原告文立光与被告刘常盛未就该两项费用协议一致,被告刘常盛应当赔偿原告文立光该两项费用。原告文立光的鉴定费系保险赔偿款以外的损失,亦应由被告刘常盛赔偿。原告文立光提交的证据5中发生于2016年8月1日的湘潭市法检医院门诊费3张,其金额共计440元,系因司法鉴定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属鉴定费范围,其请求的鉴定费损失未含该440元,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文立光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施救费等损失均系保险限额内赔偿项目,应包括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已支付的保险赔偿款中,原告文立光在已收受保险赔偿款后,应按协议第三项履行,本案中,原告文立光又提出该五项损失请求,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文立光停车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常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立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600元;二、驳回原告文立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文立光负担110元,由被告刘常盛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胡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姜海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