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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4民初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学勤与张新新、王小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勤,张新新,王小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4民初第290号原告陈学勤,男,1977年9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鄢陵县。被告张新新,男,1986年7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鄢陵县。被告王小芯,女,1986年2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陈学勤与被告张新新、王小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学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新、王小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被告张新新和原告及袁群亮互相担保在许昌民生银行申请贷款。其中经原告和袁群亮为被告张新新担保,张新新向该行贷款800000元。另外,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贷款期满,被告张新新未按约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张新新还贷款本息330000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加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本金,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38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自2015年6月17日按月利息20‰给付利息。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小芯作为张新新的妻子应当共同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偿还借款38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按月息20‰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新新、王小芯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告陈学勤、被告张新新与案外人袁群亮三户联保,以案外人王二磊公司的名义在许昌民生银行申请贷款,被告张新新贷款金额为800000元,原告陈学勤与案外人袁群亮系被告张新新该笔贷款的保证人,贷款到帐后,被告张新新又从原告陈学勤的贷款金额中借转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新新未能如期还款。作为保证人的原告陈学勤为被告张新新代偿许昌民生银行贷款本息330000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陈学勤向被告张新新催要代为偿还民生银行的330000元贷款本息以及之前的借款50000元,被告张新新为原告陈学勤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陈学勤现金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元)借款人:张新新20**年6月17日”。本院认为:被告张新新向原告陈学勤借款50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陈学勤代被告张新新偿还银行贷款330000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陈学勤作为被告张新新的借款保证人,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作为被告的债务人张新新依法追偿的权利;被告张新新向原告陈学勤借款50000元,连同原告陈学勤为其代偿的330000元,被告张新新一并为原告陈学勤出具借款金额为380000的总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陈学勤主张被告张新新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新新、王小芯系夫妻关系,故原告陈学勤要求被告王小芯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17日按月息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但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新、王小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学勤借款38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学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张新新、王小芯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湘云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人民陪审员  李全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纪君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