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民终2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南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南唐实业有限公司,胡胜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2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70575118-9。法定代表人:彭国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梅、胡晓玲,均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南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解放东路白兰村吴村自然村,组织机构代码:68852524-2。法定代表人:何全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祥忠、叶佳伟,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胜华,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上诉人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南唐实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胡胜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湖罗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梅,被上诉人江西南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南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祥忠、叶佳伟,原审被告胡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湖罗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欠钢材款2617385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提供钢材总金额为4666031元,扣除已付货款2300000元,上诉人尚欠货款2366031元;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违约金严重超出法律规定,对资金占用费采取双重叠加方式计算违反合同约定,以复利所得钢材款261738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月息2%计算资金占用费错误,计算违约金严重高于实际损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请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却判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超出了当事人诉请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南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基于购钢材欠款协议中约定,上诉人付款应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截止2015年2月11日欠货款本金1990675元,之后又供货了4笔货物,截止到2016年4月13日总欠款本金为2617385元;一审判决对资金占用费没有重复计算,从2015年4月14日开始按照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将货款和资金占用费一并起诉,一审判决从2015年4月14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出当事人诉请请求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胡胜华述称不发表意见。原告南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拖欠钢材款3360845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钢材款3360845元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3、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拖欠的运费67124.9元;4、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上述四项暂共计:3627969.9元;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开始,被告中大公司承建庐山祈福美维修工程向原告南唐公司购买钢材。双方约定钢材价格以供货当天《我的钢铁网》南昌地区价为准。遇星期六星期日无网价,则按星期五的网价计算。若遇节假日,则按节假日前一天的网价计算。如不需要钢材发票则在网价的基础上每吨下浮110元整。原告南唐公司负责将被告之所需要的每批次钢材运送到被告工地,并开具送货单,标明所送钢材的数量、品种、规格、单价及运吊费,被告中大公司指定胡幸福、刘建国、李学鹏为收货人,每批次钢材款以被告在送货单上签收的金额为准。被告中大公司收到钢材后应在三个月内付清钢材款,并自收到钢材之日起按每月2.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如被告收货后三个月未付清钢材款和资金占用费,原告有权终止供货,并有权要求被告根据欠款金额自收货之日起按每月3%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贰拾万元。双方就上述议定内容补签了一份《钢材供需合同》,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原告南唐公司先后于2014年8月19日、21日、27日(两单)、28日、9月5日、9日、17日(两单)、30日(三单)、10月9日、21日、24日、11月6日、12日、19日、12月2日、8日、15日、31日、2015年1月13日、23日、3月24日、27日、4月2日、13日共向被告中大公司交付钢材28单,共计货款4666031元(其中:加上被告承诺的补上税金92973元)。交货时被告中大公司分别在《购钢材欠款协议》上签字确认,《购钢材欠款协议》上注明货款应在协议当日归还,协议期限三个月,三个月之内追加逾期利息2.2%(月息),超过三个月则按月息叁分计算。收货后,被告中大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付款1000000元,抵充资金占用费后尚欠钢材款1642345元。2014年12月31日付款600000元,抵充资金占用费后尚欠钢材款2272393元。2015年2月11付款700000元,抵充资金占用费后,尚欠钢材款1990675。其后原告南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3月27日、4月2日、4月13日向被告中大公司供货四次,供货金额为626710元,截止到2015年4月13日被告中大公司欠原告南唐公司钢材款为2617385元。另查明,被告胡胜华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告南唐公司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被告中大公司如在2015年9月30日前未付清原告的钢材欠款及资金占用费,则由被告胡胜华个人付清钢材欠款并同时付清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从2015年6月1日开始按2917800元整的金额月息百分之三计算)直计算到付清为止。钢材运输车辆赣A×××××(车主熊军平)运费共计67124.9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大公司向原告南唐公司购钢材虽然起初双方是口头约定,随后在补签订《钢材供需合同》时,被告中大公司私自将协议内容单方改动,但原告南唐公司发现后,被告中大公司项目负责人胡胜文即以出具《承诺书》的形式,对改动的内容予以了更正。同时被告中大公司在每次收到原告南唐公司钢材时均出具了《购钢材欠款协议》给原告南唐公司,因此,表明原、被告之间的钢材买卖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中大公司称所欠钢材款中2014年10月9日、2014年11月6日单据与钢材网络单价有出入,该单货款相差14087.9元,是因为2014年10月9日的钢材有12.2米以上的钢材,需在网价的基础上加价30元。2014年11月6日的钢材出现了2个价格,原告南唐公司以当天最高网价制单,被告中大公司签字确认了,因此被告中大公司该异议不成立。被告中大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钢材款违约金过高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实际为资金占用费,而被告按双方约定偿付了资金占用费且原告未提供其它损失的证据。故被告中大公司对违约金过高的辩解予以支持。另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运费67124.9元并未否认,辩解称已支付了一部分,因未提供已支付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胡胜华对被告中大公司拖欠的货款(含资金占用费)等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应认定为对债的担保,予以确认。原告南唐公司按合同约定供货义务,而被告中大公司未按约定完全履行给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的义务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南唐实业有限公司钢材款2617385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西南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运费67124.9元;三、被告胡胜华对被告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82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0824元,由被告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胡胜华共同承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江西南唐实业有限公司给付。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大公司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证据一:《钢材供需合同》,证明目的:合同对钢材数量、价格、要货计划、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管辖范围作了约定。证据二:《计划单》、《购钢材欠款协议》,证明目的:原告无任何正当理由未向被告供货,且多次逾期供货,延误天数共计215天。证据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铲车租赁金合同》、《模板工程分包合同》、《钢筋工程分包合同》、《砌砖抹灰工作分包合同》,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多次未及时供货,导致上诉人因钢材延误而产生停工窝工费、机械设备闲置费、现场管理费、延误工期违约金等各项损失。被上诉人南唐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三整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方没有提起反诉,证明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被告胡胜华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针对上诉人所举证据,结合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鉴于当事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证据二因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因上诉人没有提起反诉,故不予采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南唐公司及原审被告胡胜华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诉请、陈述的事实及理由,结合到庭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归纳以下争议焦点问题进行评述:㈠关于诉争货款金额认定问题。经查,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及《购钢材欠款协议》的约定,货款应在协议当日归还,协议期限三个月,三个月之内追加逾期利息2.2%(月息),超过三个月则按月息叁分计算。经查,截止2015年2月11日,即上诉人支付最后一笔货款的时间,被上诉人从2014年8月19日起共计向上诉人供应钢材24单价值2616296元,这些货物按供货时间与实际付款时间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累计74378.90267元,当日支付的70万元,按先抵扣利息再归还本金的顺序,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990675元。此后,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供应钢材4单价值626710元(上诉人未付款),故一审判决最终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2617385元并无不妥。上诉人称尚欠货款2366031元的上诉理由,没有考虑依据双方的约定扣除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的利息,故不予采纳。㈡关于违约金或资金占用费认定问题。经查,截止2015年4月13日,即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上诉人累计尚欠货款2617385元,由于上诉人此后未再支付货款,故一审判决以此拖欠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从次日即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称一审判决采用双重叠加方式计算资金占用费及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基数错误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鉴于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主要表现在利息的损失,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计算违约金严重高于实际损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㈢关于一审判决超出诉请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诉请的归还货款金额3360845元中已包含了拖欠货款本金及截止2015年11月30日的逾期利息在内。换言之,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请中已主张了此前的逾期利息,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界判决支付逾期货款利息并没有超过当事人的诉请范围。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超出当事人诉请范围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中大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2.67元,由上诉人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华代理审判员 张美燕代理审判员 骆 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