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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原告宋丽娜与被告刘洪芝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丽娜,刘洪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民初639号原告:宋丽娜,女,1977年7月6日出生,满族,厨师,住兴城市曹庄镇。被告:刘洪芝,女,1949年10月1日出生,满族,住兴城市曹庄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梅,女,1954年9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兴城市锦山��,系被告刘洪芝近亲属。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学,1949年12月5日出生,系兴城市兴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丽娜与被告刘洪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丽娜、被告刘洪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梅和陈玉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丽娜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刘洪芝赔偿医疗费1113.9元、误工费360元、护理费60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533.9元;2.被告刘洪芝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3日下午4:30分左右,被告刘洪芝与我发生口角,被告刘洪芝用碎石块将我打伤。2015年2月4日我被送至兴城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后背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住院治疗6天。后被告刘洪芝向公��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被告刘洪芝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刘洪芝方辩称,1.本案原告宋丽娜有过错,原告有挑起事端及激化事态发生的情形;2.原告诉请各项均有错误和诉请过高的情形。在入院记录及原行政诉讼中原告提供的病例均有记载其病情只是极轻微的挫伤,按常理门诊治疗已完全可以,无需入院治疗,入院治疗5天明显属于扩大损害后果的行为。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记录明确记载原告住院5天,但原告诉请6天;3.原告胳膊挫伤不是被告造成的,是原告拉其对象和推被告家砖墙所致,与被告无关。被告只是拿小石头打下原告后背,原告后背多处软组织挫伤也不是被告造成;4.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明显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宋丽娜与被告刘洪芝均系兴城市曹庄镇大河口村大海口屯村民。2015年2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洪芝在原告宋丽娜家东院院墙外的街面上,因民事纠纷而与原告宋丽娜发生口角,后被告刘洪芝用地上的碎石块将原告宋丽娜的后背部打伤,致使原告宋丽娜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宋丽娜于2015年2月4日入住兴城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2月9日出院。诊断为:1.背部挫伤;2.前臂挫伤。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1113.9元。2015年3月4日兴城市公安局做出”葫公(兴)行罚决字〔2015〕第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刘洪芝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刘洪芝不服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2015年10月10日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连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驳回被告刘洪芝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洪芝不服上诉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22日葫芦岛市中���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14行终31号行政判决,驳回被告刘洪芝上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在原、被告因民事纠纷发生口角后,均应克制自己的情绪,避免矛盾激化,但被告刘洪芝未能克制住自己的情绪,且用碎石块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身体受伤住院治疗,进而造成财产损失。因被告刘洪芝主观存在过错,故应依法承担过错行为给原告宋丽娜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宋丽娜在矛盾发生后,也未能较好把握情绪,对自己身体受到被告伤害的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医疗费票据,能够认定系原告为治疗身体伤情支出的合理性费用,虽诉讼过程中被告方在庭审中对原���出具的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提出用药合理性的抗辩,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用药合理性提出鉴定申请,故原告的医疗费1113.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收入标准,本院结合原告户籍性质按农村标准,并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应为195.70元(14286元/年÷365天×5天)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本院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7127元计算应为508.59元(37127元/年÷365天×5天)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60元/天×6天),诉讼过程中变更为300元(60元/天×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院情况等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丽娜医疗费1113.90元、误工费195.70元、护理费5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218.19元的70%,即1552.73元;剩余部分原告宋丽娜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5元,由被告负担1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曹东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世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