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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21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汤艳朋与郭玉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艳朋,郭玉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民初617号原告:汤艳朋。委托代理人:王红梅。被告:郭玉臣。原告汤艳朋诉被告郭玉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晨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艳朋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被告郭玉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艳朋诉称,2015年8月24日,被告因在台安县圣莫丽湾住宅小区门市安装地暖无款,向我提出借款,于是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人民币5000元借给被告,利息0.5分,一个月内还清。协议达成后,我按照约定将人民币5000元借给被告,被告收款后,为我出具了一张借条,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现被告欠我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暂计算到2017年3月24日为1900元,本息合计为人民币6900元,分文未还。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讲信用,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我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尽快偿还借款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1900元,共计6900元。被告郭玉臣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纠纷,原告起诉内容不属实,情况不属实,无事实依据,另外,此款已在台安县人民法院(2016)辽0321民初2453号民事判决书中体现过没有被采纳,所以我与原告不再有经济纠纷,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被告郭玉臣向原告汤艳朋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5‰,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2016)辽0321民初2453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被告约定为利率5‰,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利息按月利率5‰予以计算。关于被告不承认借条是由其书写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又未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该借条已在本院(2016)辽0321民初2453号民事判决书中体现过没有被采纳的意见,因该判决书被告已自认其款是向汤坤父母即原告所借,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玉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汤艳朋借款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如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玉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 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靖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