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子令、张春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子令,张春旭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8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子令,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旭,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生,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上诉人王子令因与被上诉人张春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5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子令、被上诉人张春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子令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逾期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违约金76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证人做伪证,请求法院严查追究其责任做出赔偿和道歉。其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将房产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后,被上诉人没有按时到房产局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造成上诉人不能及时领取到银行放贷的房屋尾款,用于偿还债务和买房,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被上诉人应支付违约金;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期间的两个证人证言歪曲事实、互相矛盾,根本不应予以采信;三、房产证下来被上诉人还没出差,即使已经出差了也应立刻回来履行合同,这是他的义务;四、被上诉人出差前未能拿到房产证是因为被上诉人和中介没有带齐材料,所以他们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张春旭答辩称,在办理抵押手续期间,被上诉人积极配合上诉人办理了相应的手续,新房屋所有权证是在2016年8月11日下午4点左右才到的中介公司,在此之前被上诉人已经于8月9日和10日两次去房管局房本都没有下来,被上诉人已经多次提醒上诉人和中介被上诉人在8月12日要出差,所以被上诉人没有违约。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王子令(出售人、甲方)与张春旭(买受人、乙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张春旭以总价款1587000元购买王子令出售的房屋。2016年7月6日,张春旭支付王子令首付款320000元(含定金50000元),当日双方到张春旭贷款银行办理了申办购房贷款手续。银行批贷后,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6年8月11日,房管部门下发了新房屋所有权证。8月24日,张春旭领取了新房屋所有权证并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应予以确认。王子令主张,张春旭应于新房屋所有权证下发的当天或者第二天领取该房屋所有权证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但张春旭于2016年8月24日才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迟延了12天,故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逾期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违约金7602元。王子令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张春旭对王子令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张春旭对王子令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张春旭主张,按照正常流程,房管部门在买卖双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下发新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是14天,双方8月4日过的户,8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正常讲张春旭到8月25日领取房本,但王子令在8月9日、10日两次电话通知张春旭去拿新房本并作抵押登记手续,张春旭两次都去了,但都没有作了,张春旭已经尽到了配合义务,故不存在违约行为。张春旭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微信截图一份。王子令对张春旭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王子令从来没有和张春旭微信联系过,只和中介联系过。经审核,该微信截图客观存在,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张春旭同时申请证人胡某、毛某出庭作证。证人胡某当庭陈述:8月8日,王子令告诉我新房本下来了,我就通知了张春旭拿房本办抵押,但是没有办成。8月9日,王子令又告诉我新房本下来了,我又通知了张春旭拿房本办抵押,结果又没办成。8月11日10点04分,王子令告诉我新房本下来了,12点40分,我通知了张春旭,张春旭11日下午来了两次,他不确定房本是否真的下来了。张春旭告诉我8月12日要去广州。8月12日,张春旭就去广州了。证人毛某当庭陈述:过户的时候王子令比较着急拿到尾款,就自己找人办理新房本,过户当天张春旭说要去广州出差,王子令说房本应该没问题。8月9日,张春旭过来领新房本,没有领到,王子令说10日可以下来。8月10日,张春旭又过来一次,还是没有领到。8月11日晚上或者中午,接到王子令电话说可以领房本了,但是12日张春旭出差了没有领到。王子令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是在8月9日下午17点26分给胡某发的信息说明天下来房本,所以说被告不可能9日等了一天。两位证人系原、被告房屋买卖中介方的工作人员,亲历了整个交易流程,且二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与张春旭提交的证据微信截图相印证,故应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对上述王子令、张春旭提交证据的确认及采信情况,就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王子令为早日拿到房屋尾款,在过户后找人加急办理新房屋所有权证,以便张春旭早日领取并办理银行抵押登记手续。王子令至少曾于2016年8月9日、10日两次告知中介人员胡某新房本已下发,张春旭在接到中介方通知后于8月9日、10日两次到房管部门领取新房屋所有权证均未果。8月11日,张春旭仍不确定新房屋所有权证是否下发后于次日即8月12日到广州出差,未能领取新房屋所有权证并办理银行抵押贷款手续。8月21日,张春旭出差回来。一审法院认为,王子令与张春旭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已认定的上述事实可知,张春旭在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领取新房屋所有权证并办理银行抵押贷款手续的合同义务时,均按照中介工作人员的通知到场,只是因新房屋所有权证的下发时间存在不确定性,导致张春旭两次未能领取新房屋所有权证,进而影响银行抵押贷款手续的办理,此结果不能归因于张春旭。且张春旭已将需要出差的时间提前告知了王子令及中介,并在出差回来后即领取了新房屋所有权证并办理银行抵押贷款手续,该期间也未超出按正常交易流程所需时间。故张春旭不存在未按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的违约行为。综上所述,王子令要求张春旭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违约金7602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关事实依据,依法不予维护。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子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子令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子令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一、中介公司胡某、毛某与上诉人之间的微信截图,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一审中申请的证人所作证言是虚假证言;证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因为出差中午坐车来不及所有拒绝到银行办理抵押手续。被上诉人张春旭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一中记载的内容也确定被上诉人到房管局办理过两次抵押手续,但是均为办理成功,证据二中说被上诉人出差时间为11点的火车,但是被上诉人火车发车时间为10时20分。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子令二审期间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子令与被上诉人张春旭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王子令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张春旭未能按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已查明事实,上诉人王子令于2016年8月9、10、11日多次通知中介公司让被上诉人张春旭领取房产证办理抵押登记,在中介工作人员通知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均按照中介方工作人员的通知到场,但因新房屋所有权证下放时间不确定,所以被上诉人几次前往均未办理成功,因被上诉人张春旭于2016年8月12日上午出差去广州,所以被上诉人张春旭在8月12日至8月21日出差期间未能办理,其出差回来后及时办理了领取新房屋所有权证和办理银行抵押贷款手续。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春旭在接到中介工作人员通知后,积极履行配合义务,并不存在懈怠履行的行为,同时其已经提前将8月12日需要出差去广州的事实告知了上诉人及中介公司,并且在出差回来后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故被上诉人张春旭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方申请的两位证人均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交易的亲历者,其证言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子令认为被上诉人张春旭与证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对其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子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子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