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黄志红与XXX、陈禄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红,XXX,陈禄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737号原告:黄志红,女,1961年11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被告:XXX,男,1990年3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被告:陈禄英,女,1997年5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原告黄志红诉被告XXX、陈禄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陈禄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志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债务人XXX、陈禄英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20000元整,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借款。陈禄英、XXX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XXX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黄志红现金拾万元整用期为一个月借款人XXX。同日,陈禄英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黄志红现金贰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人陈禄英。庭审中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两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12万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对各自的债务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原、被告就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依法可从逾期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偿还原告黄志红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禄英偿还原告黄志红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75元,由XXX负担1100元,陈禄英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