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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6年7月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2016年7月6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6年7月22日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当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侯淑敏、李红旗(实习),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向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指定辩护人侯淑敏、李红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带儿子去夏邑县人民医院看病时,因自认为医生看病不积极而将CT室的门跺坏。夏邑县人民医院警务室民警李某1向其了解情况时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拿起放在六楼电梯口的痰盂往李某1头上打一下,李某1打电话报警。夏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魏某、张军锋、张昂等人到达现场进行调查时,被告人王某某极为不配合,并将魏某、张昂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1、魏某、张昂的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取暴力的方法阻碍公安干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且有:1、被告人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前科查询证明;3、到案经过;4、伤情照片;5、民警张军锋、张昂自书情况说明;6、行政处罚材料;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8、视听资料光盘;9、证人李某1、魏某、李某2、肖某车、尹某、刘某、王秀贤的证言;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取暴力的方法阻碍公安干警依法执行职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姬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