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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潘爱琴与杭州谛都置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爱琴,杭州谛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116号原告:潘爱琴,女,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进,男,住浙江省泰顺县,系浙江省泰顺县百丈镇飞云湖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杭州谛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兴国路199号。诉讼代表人:张剑敏,系杭州谛都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芳赋,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原告潘爱琴为与被告杭州谛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谛都置业)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爱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进、被告谛都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芳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爱琴诉称:原告潘爱琴与被告谛都置业原法人林作敏系老乡。原告潘爱琴于2010年6月3日向林作敏以汇款方式交付了借款10万元,林作敏于2011年6月3日向原告潘爱琴出具了一份《借条》。2011年6月8日,邓晓玲与林作敏签订一份《投资协议书》,约定林作敏因开发谛都科技城项目需要,向邓晓玲借款20万元(投资款),利率(投资收益)为月利率3.0%,每半年结算一次利息(收益)支付给邓晓玲,借款期限暂定为一年,即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7日。同日,林作敏出具了一份《收据》(投资总额为20万元,其中潘爱琴、潘爱琴各10万元)予以确认,记载为“投资款”,并由被告谛都置业加盖财务专用章。贵院于2014年11月3日裁定受理债务人谛都置业破产清算申请一案,并指定杭州萧然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后原告潘爱琴依法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申报债权总金额为10万元,性质为借款。2016年12月23日,杭州谛都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原告潘爱琴通知:原告潘爱琴申报的债权因借款主体是林作敏个人,并非谛都置业,故不能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潘爱琴认为,林作敏作为原谛都置业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潘爱琴借款,系专门用于谛都科技城项目开发,被告谛都置业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潘爱琴对被告谛都置业享有普通债权(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6月3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谛都置业负担。原告潘爱琴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投资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潘爱琴借款给林作敏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2、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借款是用于被告谛都置业的事实。3、《借条》一份,用于证明林作敏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潘爱琴出具一份《借条》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借款是汇给被告谛都置业的出纳陈晓晓的事实。被告谛都置业答辩称:借款与被告谛都置业无关,是林作敏的个人行为;原告潘爱琴并未和被告谛都置业签订《投资协议书》。被告谛都置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谛都置业已付工程款汇总表、(2013)杭余民初字第2030号民事调解书、(2013)杭余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2015)杭余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共同证明被告谛都置业在谛都科技城上的款项支出情况,以及林作敏借款用途并非用在谛都科技城项目上的事实。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7年3月23日向林作敏作了询问笔录一份,林作敏陈述:原告潘爱琴的借款属实,款项用于谛都科技城、谛都房开公司等,具体也记不清楚每笔借款的用途;实际借款人是被告谛都置业;原告潘爱琴系陈道进介绍,原告潘爱琴将款项打给陈晓晓,陈晓晓确认收到之后,然后按陈道进陈述的借款人姓名出具《借条》、《投资协议书》、收据,《投资协议书》是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借款利息约定为三分,因《借条》是半年结算一次利息,一般老《借条》到期后,要重新出具新的《借条》,利息都是自新《借条》出具时开始计算;陈晓晓是被告谛都置业的财务,有时候挂职人民书店。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7年3月30日向陈晓晓作了询问笔录一份,陈晓晓陈述:陈晓晓刚开始是人民书店的出纳,后来担任谛都集团小公司的出纳,管理谛都科技城、兰置物业等财务;陈晓晓并不认识原告潘爱琴,只认识陈道进,陈道进是林作敏的姐夫,原告潘爱琴的借款都是打入陈晓晓的账户,陈晓晓收到款项后核对金额,陈道进确认出借人的姓名,然后制作《借条》、《投资协议书》、收据,《借条》、《投资协议书》、收据都是陈晓晓本人打印、制作,然后由林作敏签名,收据上的谛都置业财务章可能是林作敏或者他的秘书或者是我加盖的,最后《借条》、《投资协议书》、收据全部制作好之后陈晓晓再邮寄给陈道进;利息自汇款当天开始计算。原告潘爱琴提供的证据1-3,被告谛都置业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仅能证明是林作敏个人借款,《投资协议书》与收据反映的是被告谛都置业与邓晓玲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4,被告谛都置业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谛都置业提供的证据,原告潘爱琴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并不清楚公司内部经营情况,原告潘爱琴借款给林作敏时,是说用于被告谛都置业经营,当时打给公司财务陈晓晓的债权人也有很多;被告谛都置业工程的支出小于向原告潘爱琴等人的借款总额并不代表被告谛都置业向原告潘爱琴的借款没有用于公司经营;本案借款确实是用于谛都科技城项目,且收据上盖有被告谛都置业的财务章。故原告潘爱琴认为该笔借款虽然是林作敏借的,但是林作敏作为被告谛都置业的法定代表人,款项用于公司经营,被告谛都置业应予以归还。对林作敏和陈晓晓的二份询问笔录,原告潘爱琴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林作敏询问笔录中关于《借条》与《投资协议书》、收据出具的先后顺序陈述不符合事实,应是先出具《借条》后出具《投资协议书》、收据,因为收据是将几张《借条》的借款并在一起出具的,对林作敏的其他陈述均无异议;对陈晓晓的询问笔录内容均无异议,确实是陈晓晓核实收款数额,代理人陈道进确定具体的出借人姓名。对林作敏的询问笔录,被告谛都置业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力发表如下意见:对林作敏关于借款用途用于谛都科技城和实际借款人是谛都置业公司的陈述,被告谛都置业认为林作敏是《借条》中署名的借款人,与借款有利害关系,请法院审慎认定;林作敏关于借款大部分用于科技城建设的陈述,与被告谛都置业提供的证据不符,实际上以谛都科技城的名义借款很多,但实际用于该项目的款项不多;林作敏述称借款是早就借的,被告谛都置业认为该陈述不属实,实际借款时间是原告潘爱琴的主张及提交的打款凭证中的时间,且林作敏的刑事判决书也对借款时间有认定,被告谛都置业的管理人也是依据《借条》中的时间对原告潘爱琴的债权不予确认,对林作敏的其他陈述没有异议。对陈晓晓的询问笔录,被告谛都置业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陈晓晓述称记不清楚款项用途,有部分款项用于谛都科技城,被告谛都置业的管理人也不否认该说法,实际上用于谛都科技城的项目仅有几百万,而原告潘爱琴等人的出借款项远远大于该数额,所以被告谛都置业认为原告潘爱琴等人的借款最多只有小部分用于谛都科技城,这也只是被告谛都置业的管理人对概率的推测,对陈晓晓的其他陈述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潘爱琴提供的证据1-4、被告谛都置业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对林作敏和陈晓晓所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6月3日,原告潘爱琴向陈晓晓转账10万元。2011年6月3日,林作敏向原告潘爱琴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潘爱琴同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3%,半年还本付息。2011年6月8日,邓晓玲与林作敏签订一份《投资协议书》,约定:林作敏因开发谛都科技城项目需要邀请潘爱琴投资,邓晓玲投入20万元,投资收益按月利率3%计算,自款项汇入林作敏指定账户之日开始计算投资收益,林作敏每半年结算一次收益付给邓晓玲;投资期限暂定一年,自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7日;协议期内若邓晓玲急需使用资金,需要提前15天通知林作敏还款,月收益按2.5%计算,林作敏应当按照邓晓玲的要求归还投资本金和收益,投资期限届满时林作敏应归还邓晓玲投资本金并结清收益,投资期限届满如林作敏不能及时付收益的,由林作敏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同日,林作敏向邓晓玲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款项内容为投资款,汇款时间为2010年12月3日10万元、2010年12月12日10万元,并盖有被告谛都置业财务专用章。(2017)浙0110民初805号原告邓晓玲诉被告谛都置业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邓晓玲确认2011年6月8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涉及款项包含了原告潘爱琴出借的10万元。另查明,谛都科技城是被告谛都置业开发的项目。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裁定受理债务人谛都置业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4年11月4日指定杭州萧然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的《投资协议书》虽然是林作敏与邓晓玲签订,但是根据代理人陈道进的陈述该协议书中的20万元,其中10万元属于潘爱丽,10万元属于原告潘爱琴,且邓晓玲在另案中主张11万元借款提交本院的《投资协议书》和收据与本案并未重复,另外根据陈晓晓和林作敏关于借款人姓名由陈道进确定的陈述可以认定陈道进的上述陈述属实。《投资协议书》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利息、投资期限届满时归还本金,故该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投资协议书》载明款项用于开发谛都科技城,而谛都科技城是被告谛都置业开发的项目,且林作敏向邓晓玲出具的收据盖有被告谛都置业财务专用章,同时上面所载数额与原告潘爱琴的数额一致,出具《借条》的时间与汇款时间相隔一年,与《借条》所载半年还本付息及林作敏所述《借条》到期后要重新出具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包含在2011年6月8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项下款项内,系用于被告谛都置业的经营,被告谛都置业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原告潘爱琴诉请被告谛都置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潘爱琴对被告谛都置业享有的债权为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83200元,共计1832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谛都置业辩称借款与被告谛都置业无关及本案原告潘爱琴并未与其签订《投资协议书》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潘爱琴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潘爱琴对被告杭州谛都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83200元。二、驳回原告潘爱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杭州谛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潘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谛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萍?PAGE*ArabicDash?-10-??PAGE*ArabicDash?-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