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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丛殿坤与于洪波、慕臣玉、刘树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殿坤,于洪波,慕臣玉,刘树立,王立国,宋成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559号原告:丛殿坤,女,1961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于洪波,男,1968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慕臣玉,男,1963年5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刘树立,男,1977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王立国,男,1964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宋成富,男,196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丛殿坤与被告于洪波、慕臣玉、刘树立、王立国、宋成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殿坤,被告慕臣玉、刘树立、宋成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洪波、王立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丛殿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给付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付);2.诉讼费、邮寄费、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农历2011年4月8日,于洪波、慕臣玉、刘树立、王立国、宋成富向丛殿坤借款50,000.00元,约定农历2011年5月8日还款,借用1个月,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五被告为丛殿坤出具借据一枚。五被告仅给付了2012年4月8日之前的利息,丛殿坤多次索要以后的利息、本金,被告同意偿还,但未能偿还。故丛殿坤起诉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如前。于洪波、王立国未作答辩。慕臣玉辩称,慕臣玉与丛殿坤之间未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是担保关系。2011年4月8日,丛殿坤与借款人刘洪伟签订贷款协议,丛殿坤借给刘洪伟50,000.00元,慕臣玉与其他担保人于洪波、刘树立、王立国、宋成富为刘洪伟担保,并按丛殿坤的要求签了名字。丛殿坤将借款50,000.00元交付给借款人,丛殿坤未向慕臣玉交付钱款,这个钱是借给刘洪伟的,刘洪伟答应1个月还,之后刘洪伟和丛殿坤怎么交涉的就不知道了。丛殿坤与借款人刘洪伟之间的借款欠款已偿还。2012年,丛殿坤找过慕臣玉,问钱的事,慕臣玉问刘洪伟,刘洪伟说将房子卖给丛殿坤还款,房屋已经通过司法所公证了,跟慕臣玉没有关系了。借款人刘洪伟的房屋坐落在郭家镇历家村1组,砖瓦结构,已于2014年与丛殿坤协商达成买卖协议,作价180,000.00元卖给丛殿坤,抵偿了全部欠款。该房屋买卖协议已由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已交付丛殿坤,并由德惠市郭家镇政府司法所见证。上列事实有丛殿坤的谈话录音资料作为证据,足以证明,事实清楚,该录音资料具备法定的证据种类和证明标准所具备的条件,请求人民法院对该证据辨别真伪,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丛殿坤的不实之诉。刘树立辩称,刘树立与丛殿坤之间未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是担保关系。2011年4月8日,丛殿坤与借款人刘洪伟签订贷款协议,丛殿坤借给刘洪伟50,000.00元,刘树立与其他担保人于洪波、慕臣玉、王立国、宋成富为刘洪伟担保,并按丛殿坤的要求签了名字。丛殿坤将借款50,000.00元交付给借款人,未向刘树立交付钱款。丛殿坤说钱让刘树立花了,但是丛殿坤根本没有给刘树立钱,丛殿坤既然能提供借条,也就能提供收条。丛殿坤与借款人刘洪伟之间的借款欠款已偿还。借款人刘洪伟的房屋坐落在郭家镇历家村1组,砖瓦结构,已于2014年与丛殿坤协商达成买卖协议,作价180,000.00元卖给丛殿坤,抵偿了全部欠款。该房屋买卖协议已由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已交付丛殿坤,并由德惠市郭家镇政府司法所见证。上列事实有丛殿坤的谈话录音资料作为证据,足以证明还款事实,共计金额180,000.00元,该录音资料具备法定的证据种类和证明标准所具备的条件,请求人民法院对该证据辨别真伪,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丛殿坤应该找刘洪伟妻子要钱,跟刘树立没有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丛殿坤的不实之诉。宋成富辩称,丛殿坤一次也没有找宋成富要过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0日(农历四月初八),于洪波、慕臣玉、刘树立、王立国、宋成富因急需资金向丛殿坤借款50,000.00元,为丛殿坤出具借条一枚,约定用款时间为1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诸被告已经给付丛殿坤2012年4月8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丛殿坤索要尚未给付。慕臣玉于2012年6月7日为丛殿坤出具证明,证实借款时间、金额、约定的还款时间及催要情况。王立国分别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4月12日为丛殿坤出具证明,证实借款时间、金额、利息、约定的还款时间及催要情况。本院认为,于洪波、王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于洪波、慕臣玉、刘树立、王立国、宋成富因急需资金在丛殿坤处借款,为丛殿坤出具借条,并对还款时间、借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借款已逾还款时间,五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因五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丛殿坤要求五被告自2012年4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给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虽然慕臣玉、刘树立辩称丛殿坤实际将钱借给案外人刘洪伟,慕臣玉、刘树立并未收到借款,但根据丛殿坤提供的借条及慕臣玉、王立国所出具的三份证明,足以证实五被告在丛殿坤处借款的事实。鉴于慕臣玉、刘树立在庭审中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慕臣玉、刘树立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于洪波、慕臣玉、刘树立、王立国、宋成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丛殿坤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自2012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给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计525.00元及邮寄送达费336.00元,由于洪波、慕臣玉、刘树立、王立国、宋成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曲 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