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1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周杰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刑初62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杰,绰号“猪仔”,男,1992年7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瑞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瑞昌市。2013年9月11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经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柯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周杰与梅某、丁某1、陈某、刘某、田某(均已判刑)等人在瑞昌市桂林办事处裕丰村参加丁某4父亲丁某5的葬礼。当送葬队伍巡游至联众沙场时,丁某1用手上的“骨头棒”指着沙场办公室说“沙场的老板不懂事,鞭炮也不放一个”。随即,被告人周杰与丁某1、梅某、陈某、刘某、田某等人冲进联众沙场,将沙场老板朱某及其朋友周某1、周某2殴打致伤,接着,又逼着朱某到丁某5棺材处鸣炮、下跪、磕头,此时,梅某上前用手用力将朱某的头部往下按,田某上前对朱某拳打脚踢。其中被告人周杰在沙场办公室竹林边拉住沙场老板朱某,踢了朱某一脚。经鉴定,被害人朱某、周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周某2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周杰被瑞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杰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在逃人员信息表、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周杰常住人口信息;证人田某、梅某、丁某1、周某3、刘某、陈某、徐某、范某、丁某2、丁某3、程某、张某证言;被害人朱某、周某2、周某1陈述;被告人周杰供述;瑞公(司法)鉴(法)字[2016]187、161、160号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杰被动归案后,���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杰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杰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 琴人民陪审员 陶才龙人民陪审员 赵达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可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