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0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吴绍兴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绍兴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刑初7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绍兴,男,1998年1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凯里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绍兴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梅华、石庆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绍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17时许,徐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到被告人吴绍兴家玩,徐某某借吴绍兴的手机玩游戏时,吴绍兴叫徐某某自己去抢个手机来用。后徐某某联系吴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到吴绍兴住处。吴某某来到后,三人商量抢手机的事宜,徐某某问吴绍兴到哪里去抢手机,吴绍兴提议到佳和盛世一带去抢。21时许,准备去抢手机时,吴绍兴以其在计划抢劫的区域比较熟悉怕被认出为借口没有与徐某某、吴某某前往抢劫地点。之后徐某某、吴某某携带事先放在吴绍兴家的伸缩棒和钢管,骑着吴某某的摩托车上街寻找作案目标。当二人骑车窜至凯里市未来大道中铁五局工地正大门对面时,发现被害人黄某正在路边打电话。二人便拿出伸缩棒和钢管对被害人黄某实施殴打,并逼迫黄某将身上的手机及钱财交出,黄某被迫将一部金色苹果6S手机和一包香烟交给徐某某和吴某某。抢得物品后徐某某和吴某某返回吴绍兴的出租屋与吴绍兴会合,吴绍兴看到二人抢得的手机需要密码才能打开,三人都不知怎么打开手机,吴绍兴便建议将手机卖掉。之后三人将手机拿到凯里市牛场坝悦风宾馆,以人民币52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所得赃款由徐某某保管。经凯里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黄某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5156元。经司法鉴定,黄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破案后,被抢劫的苹果6S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从王某处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黄某。吴绍兴与徐某某、吴某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吴绍兴处扣押放置在其住处的作案工具钢管二根、伸缩棒一根、从吴某某处扣押150踏板摩托车一辆、从徐某某身上扣押人民币358元。上述物品中的作案工具钢管二根、伸缩棒一根、人民币358元已随另案移送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绍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物证钢管二根、伸缩棒一根;凯里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凯里市价格认证中心凯认定[2016]19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凯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凯)公(司)鉴(伤)字[2017]0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徐某某、吴某某指认现场、作案工具、销赃地点照片;徐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吴绍兴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绍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唆使他人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绍兴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吴绍兴授意同案人徐某某、吴某某抢劫手机,其虽未实施具体抢劫犯罪的实行行为,但吴绍兴均参与犯罪提意、预谋、赃物处理等行为,其行为与本案抢劫犯罪之间的因果关系未有效切断,被告人吴绍兴与徐某某、吴某某系共犯。综合全案,被告人吴绍兴首倡犯意,对作案地点和赃物处理提出策划意见,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大,系本案的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绍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被抢财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吴绍兴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绍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江人民陪审员 赵存芳人民陪审员 杨正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