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郭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1172号原告:郭峰,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和兵,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39号。代表人:陈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超贺,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员工。原告郭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和兵,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超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赔付保险金82579.44元,施救费3400元,鉴定费3558元,合计89537.44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18时35分,李强驾驶苏M×××××号车辆行驶至京哈高速北京方向109M+749M处时,在中间车道与郑洪海驾驶的翼C39050/翼CQ12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苏M×××××号车辆驾驶员李强、乘车人高利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认定李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峰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现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车辆理赔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郭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郭峰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无异议。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郭峰提供的行驶证说明苏M×××××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检验有效期,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已就免责事项进行加黑标注,说明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已经进行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无需进行明确告知,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峰应该提供对方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如原告郭峰不能提供,根据规定,无责车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有责车辆损失100元,法院应当扣除损失100元。原告郭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两份、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三张、公估报告。对原告郭峰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原告郭峰为郭建东名下苏M×××××号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98826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均为原告郭峰,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8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部分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上述第八条的内容以加黑字体标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部分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上述第二十四条的内容以加黑字体标出。2016年10月25日18时35分,李强驾驶苏M×××××号车辆行驶至京哈高速北京方向109KM+749M处时,在中间车道与郑洪海驾驶的翼C39050/翼CQ12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苏M×××××号车辆驾驶员李强、乘车人高利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确认李强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郑洪海、高利民无违法行为,故认定李强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郑洪海、高利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峰支付苏M×××××号车辆施救费1000元、翼C39050/翼CQ12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拖车费2400元。原告郭峰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报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认为苏M×××××号车辆行驶证已过检验有效期,故未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本案审理中,北京众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郭峰委托,对苏M×××××号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并于2017年2月27日出具编号为ZX20170221-2号公估报告,确定苏M×××××号车辆更换配件金额为63529.44元、工时合计20050元、残值1000元,总金额82579.44元,故核定金额为82579.44元(63529.44+20050-1000)。为此,原告郭峰支付苏M×××××号车辆公估费3558元。另查明,苏M×××××号车辆行驶证上“检验记录”一栏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8月苏M(泰兴)”。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郭峰系初次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车辆保险,案涉保险系电话车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明确原告郭峰并未填写投保单,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亦无电话车险的录音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郭峰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关于保险条款中已就免责事项进行加黑标注,说明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已经进行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无需进行明确告知,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保险条款中关于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以加黑字体标出,能够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但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未能提供投保单、电话录音等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仍应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关于案涉免责条款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无需进行明确告知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苏M×××××号车辆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北京众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系第三方作出的结论,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北京众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结论,故本院对北京众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结论予以确认,故苏M×××××号车辆在扣除残值1000元后,损失金额为82579.44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峰支付苏M×××××号车辆公估费3558元,系其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承担。对于原告郭峰支付的苏M×××××号车辆施救费1000元,系其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也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承担。对于原告郭峰支付的翼C39050/翼CQ12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施救费2400元,系其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4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原告郭峰同意扣除翼C39050/翼CQ12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郭峰保险金89437.44元(82579.44+3558+1000+2400-1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峰保险金89437.44元。二、驳回原告郭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8元,减半收取为101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019元已由原告郭峰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峰支付。原告郭峰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1019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裴 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汪维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