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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民监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佳木斯市商业局招待所与佳木斯三江温州批发城、佳木斯一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孙景英、宁福生、宁福祥、宁晶房屋动迁安置纠纷再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佳木斯市商业局招待所,佳木斯三江温州批发城,佳木斯一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孙景英,宁福生,宁福祥,宁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8民监4号原审原告:佳木斯市商业局招待所。住址佳木斯市向阳区德祥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国义,该单位所长。原审被告:佳木斯三江温州批发城。住址佳木斯市。法定代表人:王友谊,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佳木斯一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原审第三人:孙景英,女,现住佳木斯市。原审第三人:宁福生,男,现住佳木斯市。原审第三人:宁福祥,男,现住佳木斯市。原审第三人:宁晶,女,现住佳木斯市。原审原告佳木斯市商业局招待所与原审被告佳木斯三江温州批发城、佳木斯一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原审第三人孙景英、宁福生、宁福祥、宁晶房屋动迁安置纠纷一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03)向民一初字第19号、(2004)向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审查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赵晓华审判员  王云礼审判员  李伊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