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薛灿伟与刘秉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灿伟,刘秉刚,平顶山华丰园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牛学民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初16号原告(执行案外人):薛灿伟,男,汉族,1969年4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刘秉刚,男,汉族,1935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敏,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被执行人):平顶山华丰园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与茂源街交叉口东南角办公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95974468W。法定代表人:牛国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被执行人):牛学民,男,汉族,1969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灿伟与被告刘秉刚、平顶山华丰园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园开发公司)、牛学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灿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被告刘秉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敏、被告华丰园开发公司、牛学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灿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停止对位于郏县郏宝路口西北角(华丰国际)D座1单元3层301房屋的强制执行;2、刘秉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1日,薛灿伟与华丰园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华丰园开发公司将其位于郏县郏宝路口西北角(华丰国际)D座1单元3层301房屋,面积131.15平方米,以总价款385153元出售给薛灿伟,合同签订后薛灿伟已向华丰园开发公司支付了部分房款。因刘秉刚与华丰园开发公司、牛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平顶山市中级法院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将薛灿伟所有的位于郏县郏宝路口西北角(华丰国际)D座1单元3层301房屋予以查封。后薛灿伟对该裁定不服提出案外人异议,平顶山市中级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豫04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薛灿伟的异议。2016年3月31日,薛灿伟与其他异议人共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平顶山市中级法院和河南省高级法院处理,应分别单独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6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的相关规定。薛灿伟与华丰园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未经房管局备案,但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薛灿伟购买该商品房后,虽然华丰园开发公司一直没有为薛灿伟办理产权登记,但是,薛灿伟已依合同支付部分价款并占有该房屋至今,且薛灿伟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对薛灿伟所有的该房屋人民法院不得执行。刘秉刚辩称:1、薛灿伟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2、薛灿伟未取得争议房屋的物权,该房产归华丰园开发公司所有。3、薛灿伟与华丰园开发公司之间仅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薛灿伟的异议之诉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华丰园开发公司陈述称:薛灿伟起诉的情况是客观事实,华丰园开发公司开发房产目的就是为了销售,当时根据房地产销售形势进行销售,也根据企业状况收取薛灿伟的现金购房款,并不违法法律规定,之所以没有及时进行备案,是因为政府工作部门办事拖拉,才导致已经出售的房屋在法院不明白已经出售的情况下予以查封,薛灿伟作为消费者对该房屋依法应当享有自己的使用权和所有权。薛灿伟购买房子,是消费者,消费者的购买权大于债权,请求查明事实,依法维护交易稳定性和消费者购买的权利。薛灿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同意薛灿伟的诉讼请求。牛学民陈述称:同意华丰园开发公司的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刘秉刚与华丰园开发公司、牛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内容为:一、华丰园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刘秉刚借款本金550.8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以1050.8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550.8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牛学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刘秉刚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在审理期间,刘秉刚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对华丰园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郏县××大道与××交叉口西北角的华丰国际广场(预售证号:郏房预售证第064号)D栋楼1单元2层201号房、1单元2层202号房、1单元3层301号房、1单元3层302号房、1单元4层401号房、1单元4层402号房、1单元5层501号房、1单元5层502号房、1单元6层601号房、1单元6层602号房、1单元7层702号房、1单元8层801号房、1单元8层802号房、1单元9层901号房、1单元9层902号房、1单元10层1002号房、1单元11层1101号房、1单元11层1102号房共计十八套商品房予以查封。被查封房屋含薛灿伟异议中的D座1单元3层301房屋,薛灿伟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豫04执异7号执行裁定,驳回薛灿伟等56人的异议。2016年3月31日,薛灿伟与其他异议人共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本院作出(2016)豫04民初57号民事裁定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民终1241号民事裁定,认定不宜合并审理,薛灿伟等十八人应分别单独起诉。诉讼中薛灿伟向本院提交《认购协议》一份,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21日,甲方:华丰园开发公司,乙方:薛灿伟。协议内容:薛灿伟认购华丰园开发公司将其位于郏县郏宝路口西北角(华丰国际)D座1单元3层301房屋,建筑面积共128.9平方米,销售单价每平方米2988元,总金额(385153元),认购金5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13年12月21日、2016年1月11日,华丰园开发公司向薛灿伟出具收据两份,收据显示收到薛灿伟交来涉案房屋的购房款110000元。诉讼中薛灿伟称涉案房屋系其唯一房产,但未提交无房证明,就涉案房屋也未装修入住。另查明:庭审中,对薛灿伟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刘秉刚不再予以抗辩。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薛灿伟就本案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薛灿伟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登记薄时发生效力。”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薛灿伟与华丰园开发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内容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薛灿伟已交纳的房款未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且无证据证明所购房屋系其唯一房产,故薛灿伟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驳回薛灿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薛灿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 磊审判员 邢智慧审判员 杜军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秋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