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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康福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康福志,鲁奎,夏明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邦杰大道南段。负责人:王凯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松峰,男,汉族,1974年6月1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福志,男,汉族,1968年3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霞,河南安澜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奎,男,汉族,1983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明明,女,汉族,1985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福志、鲁奎、夏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7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松峰、被上诉人康福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鲁奎、夏明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其公司不赔偿康福志车辆损失12916元;诉讼费用由康福志、鲁奎、夏明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遗漏了事故车辆超载的事实,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其公司不应当承担停运损失费12916元。康福志辩称,康福志对营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该损失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当予以赔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康福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8月5日,鲁奎驾驶豫P×××××号轿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驻马店市中华路公交驾校东侧时,与其驾驶的豫Q×××××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其驾驶的出租车损坏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鲁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豫Q×××××号出租车系汝南县天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营车辆,其通过承包的方式取得该车的运营权。此次事故导致豫Q×××××号出租车停运49天,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车辆损失为13140元,停运损失为12916元,其为此支出车辆维修费13140元。夏明明系豫P×××××号轿车的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在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决鲁奎、夏明明、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13140元、停运损失12916元、施救费1110元及鉴定评估费1991元,共计2915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5日11时30分,鲁奎驾驶豫P×××××号轿车沿驻马店市中华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公交驾校东侧时,与康福志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Q×××××号出租车发生碰撞后,又与马子军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Q×××××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车内康福志、宋丽丽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鲁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康福志委托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Q×××××号出租车车辆损失及营运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机构通过现场勘验和价格认��后,出具评估报告书两份,评估意见分别为:豫Q×××××号出租车实体损失为13140元;停运损失为12916元。康福志支出评估费1991元。事故发生后,康福志另支出施救费510元。汝南县天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系豫Q×××××号出租车车辆所有权人,康福志系车辆承包经营者,承包期限为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鲁奎与夏明明系夫妻关系,鲁奎所驾驶得豫P×××××号轿车为家庭用车,登记车主为夏明明,该车在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夏明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将其对豫Q×××××号出租车自行定损的保险理赔款及豫P×××××号轿车车损等款项一并支付给被保险人夏明明。夏明明领取保险金后并未向康福志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坏的,侵权行��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鲁奎驾驶豫P×××××号轿车与康福志驾驶的豫Q×××××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豫Q×××××号出租车受损,鲁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责任认定为凭,双方对此不持异议,予以采信。因豫P×××××号轿车在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鲁奎和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并直接向康福志支付。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侵权行为人鲁奎负担。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虽已将由其公司对豫Q×××××号出租车自行定损的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夏明明,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在鲁奎未向康福志进行赔偿的情况下,向夏明明支付保险金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该支付行为对康福志没有约束力。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仍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向康福志支付赔偿款。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在向康福志支付赔偿款后可依法向夏明明进行追偿。夏明明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道路交通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2、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3、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合理停运损失;4、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康福志作为营运车辆的承包经营权人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施救费及评估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单方定损价格对赔偿权利人不具有约束力。关于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的认定问题,事故发生后,康福志委托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Q×××××号出租车车辆损失及营运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机构经评估后出具有评估报告书两份。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虽对该评估意见提出异议,但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据评估意见存在瑕疵,且又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对该评估意见予以采信。依据评估意见可以认定为豫Q×××××号出租车车辆实体损失为13140元,停运损失为12916元。施救费按实际支出510元认定。���上三项合计为26566元,该损失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应依法予以赔付。评估费1991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鲁奎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康福志支付赔偿款26566元;二、限鲁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康福志支付赔偿款1991元;三、驳回康福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鲁奎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夏明明所有的豫P×××××号车辆在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鲁奎驾驶豫P×××××号轿车与康福志驾驶的豫Q×××××号出租车发生碰撞,致康福志的出租车受损停运,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康福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上诉称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其公司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规定的该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以及被保险人已知悉并签字确认的证据,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判决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对康福志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王 威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