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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80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建忠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忠,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陆志明,杨宝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0859号原告李建忠,男,1962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滕梦悦,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陈放。委托代理人张荣成,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郑梦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志明,男,1961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杨宝祥,男,1964年9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李建忠与被告施中权、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强生出租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陆志明、杨宝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2017年4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忠的委托代理人滕梦悦、被告强生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梦苑、被告陆志明、杨宝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李建忠申请撤回对被告施中权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忠诉称,2016年1月13日23时13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下南路进北艾路南约80米处,被告强生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施中权驾驶牌号为沪FNXX**小型轿车与被告陆志明驾驶(载乘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被告杨宝祥违法停车与本事故有因果关系。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强生出租汽车公司的驾驶员施中权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陆志明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杨宝祥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150元、鉴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27,129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于被告强生出租汽车公司的车辆与被告杨宝祥车辆均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故原告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被告强生出租汽车公司、被告陆志明、被告杨宝祥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比例由法院依法处理。审理中,原告明确变更医疗费为1,663.20元、变更护理费为6,000元(含被告强生出租汽车公司垫付的550元)、变更营养费为6,000元、变更交通费为659元、变更残疾赔偿金为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误工费为237,104元,增加外购药诉讼请求为550元。后原告申请撤回外购药的诉讼请求。被告强生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无异议。鉴定费同意按责承担。律师代理费按责承担。对原告其余损失均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另,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3,547.62元、护理费5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沪FNXX**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商业险内扣除10%的免赔率。苏MEXX**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间内。被告强生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陆志明承担同等责任,各应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杨宝祥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审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原告其余损失均有异议。被告陆志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其与原告一样是受害者,其没有责任。医疗费依法处理。对原告其余损失均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意见。被告杨宝祥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与被告强生出租汽车公司有过协议,超过保险之外的应由其承担的原告损失均由被告强生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医疗费依法处理。对原告其余损失均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23时13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下南路进北艾路南约80米处,被告强生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施中权驾驶的沪FNXX**小型轿车、被告陆志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原告)、被告杨宝祥驾驶的苏ME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强生出租汽车公司的驾驶员施中权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陆志明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杨宝祥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8月11日,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建忠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未达50%),构成XXX伤残。其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另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术后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又查明,沪FN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苏ME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强生出租汽车公司垫付医疗费103,547.62元、护理费550元均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强生出租汽车公司对被告杨宝祥提出的协议予以确认,确认被告杨宝祥在保险之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其公司承担。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3月2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建忠右下肢交通伤,其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其损伤后一期治疗可酌情给予休息42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可酌情给予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为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支出鉴定费3,050元。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关于重新鉴定费,原告要求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三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关于重新鉴定费要求原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被告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被告陆志明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陆志明该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本院综合本案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酌情确认被告强生出租汽车公司承担43%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陆志明承担28.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杨宝祥承担28.5%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在两份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强生出租汽车公司、被告陆志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强生出租汽车公司、被告陆志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宝祥应负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强生出租汽车公司自愿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另,原、被告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结合原告的主张,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104,786.02元(其中103,547.62元为被告强生出租汽车公司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6,000元(其中550元为被告强生出租汽车公司垫付),本院酌情按每天4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4,5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2,150元,鉴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了定损,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受伤情况等因素,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首次鉴定费,原告主张3,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现考虑到重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改变原告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确认该笔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5,384元,本院认为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现根据原告年龄、伤残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按照原告伤残等级及原、被告过错程度,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该项损失中3,57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其余1,425元由被告陆志明赔付。10、误工费,原告主张237,104元,为此原告提供上海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书、上海市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申请书、税务登记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职业资格证书、税收完税证明、历史车辆/人员营收浏览、上海市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委托管理协议、单位证明、准予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购车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证明了事故发生前其从事的职业情况,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情况,现考虑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丧失了在一定时期内通过劳动获得收入的机会等因素,本院酌情按照本市相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期限,确认该项损失为100,624元。11、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强生出租汽车公司承担3,575元、由被告陆志明承担1,425元。另,原告申请撤回外购药55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47,984.0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42,150元(含精��损害抚慰金3,575元);余款105,834.02元中: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中的3,575元由被告强生出租汽车公司赔付、1,425元由被告陆志明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425元由被告陆志明赔付;剩余的95,909.0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两份商业险内赔付64,450.86元,由被告强生出租汽车公司赔偿4,124.09元,由被告陆志明赔付27,334.07元。综上,被告强生出租汽车公司应赔付合计7,699.09元,抵扣被告强生出租汽车公司垫付的费用合计104,097.62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强生出租汽车公司96,398.53元。被告陆志明应赔付原告合计30,184.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忠242,1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忠64,450.86元;三、原告李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96,398.53元;四、被告陆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忠30,184.0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8元(原告李建忠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建忠负担965.50元,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144.50元,被告陆志明负担3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鉴定费3,0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