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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3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钟红、姚学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钟红,姚学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3255号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号仁恒置地广场写字楼**层*********单元。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霞,女,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系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钟红,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被告:姚学英,女,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华贷款公司)与被告钟红、姚学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红、姚学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瀚华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红、姚学英向瀚华贷款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3122.13元、借期内利息1302.27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2月30日产生的逾期利息、罚息1297.83元(逾期利息以当期逾期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从2015年8月31日起分段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息以当期逾期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从2015年8月31日起分段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止)以及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尚欠借款本金全部结清之日止产生的逾期利息、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43122.13元为基数,逾期利息、罚息合并按1.5%的标准予以计算;2、被告钟红、姚学英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瀚华贷款公司与钟红、姚学英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钟红、姚学英向瀚华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用于流动资金周转,钟红、姚学英按《还款计划表》向瀚华贷款公司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瀚华贷款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但钟红、姚学英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瀚华贷款公司有权向钟红、姚学英主张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瀚华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瀚华贷款公司的《营业执照》,钟红、姚学英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瀚华贷款公司与钟红、姚学英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所附的《还款计划表》,用以证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且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予以约定的事实;3、《借款借据》、《付款回单》,用以证明瀚华贷款公司按约向钟红、姚学英发放贷款100000元的事实;4、钟红、姚学英的还款凭证明细,用以证明钟红、姚学英从第八期起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至今尚欠瀚华贷款公司借款本金43122.13元、借期内利息1302.27元的事实。被告钟红、姚学英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查后认为,钟红、姚学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瀚华贷款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瀚华贷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瀚华贷款公司作为贷款方与作为借款方的钟红、姚学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钟红、姚学英的通讯地址均为四川省乐山市夹江县漹城镇何村5组;钟红、姚学英向瀚华贷款公司借款1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实行固定利率,月息1%,贷款期间内不作变动调整;钟红、姚学英指定瀚华贷款公司将贷款划入指定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乐山分行夹江支行城区分理处;户名:姚学英;账号:6228450528014946475);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每个月对应的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分期还款计划见《还款计划表》;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原告宣布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而钟红、姚学英未按约定偿还的,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钟红、姚学英应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50%按月支付罚息;因钟红、姚学英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或因钟红、姚学英原因导致瀚华贷款公司宣布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钟红、姚学英应承担瀚华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等费用;本合同涉及的其他合同、协议和《还款计划表》均为本合同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在本合同中填写的地址为其有效的通讯地址,若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则以上通讯地址即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还款计划表》载明:钟红、姚学英的100000元借款分十二期归还,第一期归还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应还本金7884.88元,应还利息1000元……;第八期归还时间为2015年8月29日,应还本金8453.66元,应还利息431.22元;第九期归还时间为2015年9月29日,应还本金8538.2元,应还利息346.68元;第十期归还时间为2015年10月29日,应还本金8623.58元,应还利息261.3元;第十一期归还时间为2015年11月29日,应还本金8709.81元,应还利息175.07元;第十二期归还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应还本金8796.88元,应还利息88元。2014年12月30日,瀚华贷款公司向钟红、姚学英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同日,钟红、姚学英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贷款本金100000元;贷款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利率1%/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贷款起始日为2014年12月30日,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0日。钟红、姚学英取得贷款后,自第八期起未按约定向瀚华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钟红、姚学英尚欠瀚华贷款公司借款本金43122.13元、借款期内利息1302.72元,且瀚华贷款公司在庭审中确认钟红、姚学英此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瀚华贷款公司与钟红、姚学英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瀚华贷款公司按约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钟红、姚学英取得瀚华贷款公司的贷款后,自第八期起未按约定向瀚华贷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12月30日,钟红、姚学英尚欠借款本金43122.13元、借款期内利息1302.72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瀚华贷款公司在本案中要求钟红、姚学英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3122.13元、借款期内利息1302.72元,具备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瀚华贷款公司主张的逾期利、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限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并结合瀚华贷款公司与钟红、姚学英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本合同贷款实行固定利率为月息1%”、“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原告宣布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而钟红、姚学英未按约定偿还的,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钟红、姚学英应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50%按月支付罚息”的约定内容,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又约定了延迟支付款项按月利率0.5%标准的计收罚息,因本院已支持钟红、姚学英应按约支付借款期内尚欠利息,在双方对逾期利息未约定而瀚华贷款公司在本案中已主张罚息的情况下,瀚华贷款公司再行主张钟红、姚学英按月利率1%的标准并以当期逾期本金为基数分段计算支付至借款期限届满即2015年12月30日止的借期内产生的逾期利息,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瀚华贷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钟红、姚学英按月利率0.5%的标准并以当期逾期本金为基数分段计算支付至借款期限届满即2015年12月30日止的借期内产生的罚息以及从借期届满之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并按逾期利息月利率1%、罚息月利率0.5%的标准(即合并执行月利率1.5%)计算支付至尚欠借款本金全部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其中,第八期迟延支付款项产生的罚息从2015年8月31日起以当期借款本金8453.66元为基数、第九期迟延支付款项产生的罚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以当期借款本金8538.20元为基数、第十期迟延支付款项产生的罚息从2015年10月31日起以当期借款本金8623.58元为基数、第十一期迟延支付款项产生的罚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以当期借款本金8709.81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0.5%的标准并分别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止;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尚欠借款本金全部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43122.13元为基数并按月利率1.5%的标准予以计算),具备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红、姚学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3122.13元、借期内的利息1302.27元;二、被告钟红、姚学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其中,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产生的罚息,以当期尚欠借款本金8453.66元为基数并按月利率0.5%的标准予以计算;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产生的罚息,以当期尚欠借款本金8538.20元为基数并按月利率0.5%的标准予以计算;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产生的罚息,以当期尚欠借款本金8623.58元为基数并按月利率0.5%的标准予以计算;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产生的罚息,以当期尚欠借款本金8709.81元为基数并按月利率0.5%的标准予以计算;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尚欠借款本金43122.13元全部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43122.13元为基数并按合并月利率1.5%的标准予以计算);二、驳回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2元,由被告钟红、姚学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建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生娅庭审记录员周冬梅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限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