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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43管刘军与黄先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刘军,黄先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43号原告:管刘军,男,1976年5月1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黄先彬,男,1964年8月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管刘军与被告黄先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先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刘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3月9日、2016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991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910元,支付自2016年10月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先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被告黄先彬向原告管刘军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管刘军现金肆仟玖佰壹拾元整,¥4910.00。借款人黄先彬,2016.3.9,3月份归还”。2016年6月7日,被告黄先彬又向原告管刘军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管刘军现金伍仟元整,于二O一六年十月七日前归还。逾期不能贷(兑)现按银行利息4倍承担违约金。借款人黄先彬,2016.6.7,32042319640809301”。2017年1月3日,原告管刘军持上述借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管刘军陈述称,2016年3月9日的借款实际是被告黄先彬赔偿原告的损失,当时被告黄先彬及其女友在原告经营的宾馆居住期间发生矛盾砸坏了宾馆的物品,后原告报警处理,经派出所协调,被告黄先彬同意赔偿原告4910元,因被告黄先彬当时无现金,其提出算作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6月7日的借款是被告黄先彬因承接工程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所借。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2016年3月9日的借款未实际发生,但依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黄先彬向原告管刘军出具借条的行为可以认定,借条是原、被告就财产损害赔偿事宜达成的和解协议,借条的形成也意味着双方之间存在的侵权之债已经转化为合同之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借条可以参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被告黄先彬于2016年6月7日向原告管刘军借款5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黄先彬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被告黄先彬至今未能归还,引起本案讼争,被告黄先彬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黄先彬归还借款本金99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黄先彬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首先,对于2016年3月9日的借条,因该借条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10月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依法应调整为年利率6%;其次,对于2016年6月7日的借条,因借条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利率计算方式依法应以年利率24%为限。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认定如下:被告黄先彬应向原告支付以491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及以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先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先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管刘军借款本金9910元,并支付以491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及以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管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黄先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潘豪彦人民陪审员  李顺生人民陪审员  潘凤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