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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刑更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黄少英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少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309号罪犯黄少英,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安溪县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绍越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少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浙绍刑终字第243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黄少英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7年4月7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徐某、赵某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南湖监狱指派警官张雄伟、周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黄少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少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庭审中,罪犯黄少英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黄少英提起的假释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黄少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本院依法裁定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少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四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少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实际已执行刑期二年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假释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少英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晓审 判 员  周勇代理审判员  朱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