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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行终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蔡兴旺、林伯金、陈国瑞、练访炎、叶礼设因诉建瓯市人民政府、建瓯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伯金,陈国瑞,练访炎,叶礼设,建瓯市人民政府,建瓯市国土资源局,福建省建瓯人造板总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行终659号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蔡兴旺,男,汉族,1957年6月7日出生,住建瓯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伯金,男,汉族,1955年2月6日出生,住建瓯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瑞,男,汉族,1959年5月29日出生,住建瓯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练访炎,男,汉族,1956年2月12日出生,住建瓯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礼设,男,汉族,1959年12月5日出生,住建瓯市。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源成、林高翠,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建瓯市行政中心大楼十一层。法定代表人周安有,市长。委托代理人金忠立,建瓯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国华,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瓯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建瓯市樟树下25号。法定代表人吴银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英姿,建瓯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凯,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福建省建瓯人造板总厂,住所地建瓯市马汶。法定代表人黄中奕,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亮,福建元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兴旺、林伯金、陈国瑞、练访炎、叶礼设因诉建瓯市人民政府、建瓯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8行初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三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联系本案而言,被告建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行政法律关系一方为原建瓯县人造板厂,该企业于1997年企业改制时与建瓯竹木板厂合并组建建瓯人造板总厂(即第三人),原建瓯县人造板厂已终止。依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原企业职工,不是承受该企业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蔡兴旺、林伯金、陈国瑞、练访炎、叶礼设的起诉。上诉人蔡兴旺、林伯金、陈国瑞、练访炎、叶礼设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下称《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建瓯县人造板厂系自筹资金和向银行贷款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依法取得建瓯县马汶30号共54364.2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五条规定,上述土地使用权是原建瓯县人造板厂的剩余财产,应作为该企业职工的待业和养老救济、就业安置和职业培训等费用。3.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将上述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土地性质从集体所有变为全民所有,损害了企业的集体利益和职工的合法权益。4.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第三人无法承受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原建瓯县人造板厂虽已不存在,但其财产仍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因该厂最后一任法定代表人现在押无法起诉,上诉人作为全体职工推选的代表,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建瓯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第六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并不属于职工个人所有。2.原建瓯县人造板厂于1997年因改制已终止,上诉人只是该企业的职工,不是承受该企业权利的法人,也不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上诉人依法不能代表原建瓯县人造板厂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建瓯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土地登记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上诉人对建瓯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错误。2.上诉人既非涉诉宗地的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也非承受原建瓯县人造板厂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福建省建瓯人造板总厂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原建瓯县人造板厂有偿取得的建瓯县马汶30号54364.2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侵害了上诉人及原建瓯县人造板厂全体职工的合法权益,诉请撤销该发证。原建瓯县人造板厂在1997年与建瓯竹木板厂合并组建福建省建瓯人造板总厂而终止,其权利义务已由福建省建瓯人造板总厂承受。上诉人作为原建瓯县人造板厂的职工,不是承受该企业权利和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此,上诉人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裁定将福建省建瓯人造板总厂写为建瓯市人造板总厂不符合规范,予以指正。综上,原审以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爱钦审 判 员  史寅超代理审判员  康 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娄俊涛宋安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