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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坪支公司与孙发东、华德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坪支公司,孙发东,华德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民终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坪支公司。镇坪县城关镇上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77100155577。负责人:胡斯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发东,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镇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泽国,陕西振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德友,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镇坪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坪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发东、华德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坪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7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坪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鹏、被上诉人孙发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泽国、被上诉人华德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0日,华德友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镇坪县钟宝镇向曙坪镇方向行驶,当日6时35分行驶至210县道(曙双公路)3KM+860M时,因占道行驶与孙发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孙发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发东被送往水电三局职工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一、左前臂挫裂伤:1、左桡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2、左头静脉断裂,3、左桡神经浅支断裂,4、左桡神经深支部分断裂5、左前臂外侧皮神经断裂,6、左旋后肌部分断裂,7、左肱桡肌部分断裂,8、左桡侧腕长、短伸肌部分断裂,9、左指短伸肌部分断裂;二、左小指挫裂伤;三、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行左前臂清创、血管、神经、肌腱、肌肉探查修复术+左小指清创、缝合术。孙发东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住院期间,华德友垫付医疗费10800.00元。2016年9月13日,孙发东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为365日、护理150天、营养60日。本事故经镇坪县交警大队认定,华德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发东无责任。华德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镇坪县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孙发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明,庭审中华德友提交了汇款凭证,以证实孙发东住院期间除先行支付9800.00元外,另支付1000.00元,共计支付10800.00元,对这一事实,孙发东当庭认可,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华德友行驶证过期是否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的情形。本案中,财保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情形并未列举行驶证过期的情形,财保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就行驶证过期属于免责情形作了明确说明义务。而且,华德友的行驶证有效期距事故发生时仅过10天,且事故发生与车辆年检与否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故财保公司以保险车辆未按期检验为由拒绝赔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华德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不足部分由华德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孙发东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依法认定11800.00元;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365天,因孙发东本人无固定工作,且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酌情按120元/天标准计算,共计43800.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150天,按100元/天标准计算,共计15000.00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住院记录,住院天数为24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共计720.0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60日,按20元/天标准计算,共计1200.00元;6、鉴定费720.00元,依法予以认定;7、交通费、住宿费,根据票据以及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75240.00元。综上,孙发东的医疗费(含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72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支付10000.00元,因华德友已先行支付孙发东医疗费10800.00元,故财保公司不再支付孙发东医疗费,该费用1万元财保公司应退还华德友,未支付的医疗费2920.00元,由华德友承担。孙发东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为60800.0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部分的赔偿限额,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720.00元,由华德友承担。综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孙发东60800.00元,并退还华德友10000.00元;华德友赔偿孙发东36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坪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发东各项损失60800.00元,并退还华德友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二、华德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发东3640.00元;三、驳回孙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坪县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1、上诉人对司法鉴定书适用的标准过高提出质疑,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许可,剥夺上诉人合法权益,有失司法公正。2、孙发东未提供肌电图、电生理检查报告单,无法判定孙发东的伤情程度。3、因孙发东无固定工作,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2016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8689元/年进行计算,一审按照120元/天的标准判赔误工费过高。孙发东辩称,安康金州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坪县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原鉴定意见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违背鉴定原则的事实和理由,一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肌电图、电生理检查报告单均系诊断治疗方法,相关病历资料完整,伤情程度只能由医院或鉴定机构评定,当事人无权判断。因无固定工作且不能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误工费标准按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42.79元/天,原审按照120元/天计算系降低标准而非提高标准。综上,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德友辩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孙发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孙发东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8517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坪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额内赔偿,下余部分由华德友承担。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华德友全部承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原审未予准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坪县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违法?二、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标准是否不当?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司法鉴定虽系孙发东诉前自行委托鉴定,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坪县支公司在一审中虽然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具体的理由,亦未提交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原审当庭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二,因孙发东无固定收入,亦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酌定120元/天的误工费标准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坪县支公司另提出孙发东未提交相关检查报告单无法判定伤情的上诉理由,因孙发东一审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手术记录单、出入院记录、出院证、住院费用汇总表、医疗费发票能够相关佐证,能够证实孙发东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综上所述,邓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坪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坪县支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邵 军审 判 员  马 娟代理审判员  张代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