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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祥彩、杨佳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祥彩,杨佳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1647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建,男,该银行职工。被告:石祥彩,女,1962年3月24日生,住新沂市。被告:杨佳锐,男,1966年11月11日生,住新沂市。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祥彩、杨佳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鹏飞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祥彩、杨佳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祥彩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15412.6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6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杨佳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被告石祥彩向原告所属合沟支行借款8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4月1日,年利率13.71%,并由被告杨佳锐及案外人杨某某、杨某1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担保人杨某某偿还本金32000元,余款未偿还。石祥彩、杨佳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石祥彩、杨佳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证明材料、身份证等,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被告石祥彩在原告所属合沟支行借款80000元,年利率为13.71%,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日,该笔借款由被告杨佳锐及案外人杨某某、杨某1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主要约定,逾期不还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及罚息至本息偿清为止,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担保人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截至2016年8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15412.68元。本院认为,原告所属合沟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及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石祥彩在约定期限内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佳锐作为保证人,因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杨佳锐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祥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截至2016年8月6日为15412.68元,自2016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565%计算);二、被告杨佳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佳锐在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祥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减半收取计693元,由被告石祥彩、杨佳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鹏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闻秀娟 来自